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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粮永和直属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河**粮永和直属库(简称中储粮)合同纠纷一案,李**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99760元、收购粮食补贴款70992元、保管费47481.36元、补贴收购损失款128400元、垫付拍卖保证金16万元,以上共计506633.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为止。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日,安阳市**食收购部与被告中储粮签订了《租仓储粮合同》。2010年6月14日,安阳市**食收购部与被告中储粮签订了《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及《2010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贯彻落实,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按每吨20元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10年安阳市**食收购部按照委托收购合同收购最低价小麦4988吨。2011年国**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中国储备另管理总公司:同意你公司在中**政部包干补贴总额内,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分地区补贴标准拨付中央其他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库存保管费用补贴1、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5省(区,市)每年每斤4.3分。即在原有保管费的基础上每吨补贴16元。从2011年1月至8月底,安阳市**食收购部库存小麦为4988吨,从2011年8月起安阳市**食收购部按照被告永和直属库要求平调小麦2320吨,通过郑州粮食交易市场出库小麦1334吨,剩余1334吨,该1334吨截止2012年6月出场完毕。

另查明:被告中储粮原名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中的乙方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南崔庄库点即为安阳市北关区鹏远粮食收购部。安阳市北关区鹏远粮食收购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原告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安阳市**食收购部与被告中储粮签订《租仓储粮合同》、《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及《2010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储粮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政策文件向原告李**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请求履约保证金4988吨×20元/吨=9976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储粮给付国家收购补贴(4988吨×16元/吨)÷12个月×8个月=53205元;(1334吨×16元/吨)÷12个月×10个月=17786.7元,共计70991.7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管费47481.36元,其中保管费17488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储粮在贴补安阳市**食收购部损失时扣除3万元的保管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保管费支持17481.36元。被告中储粮辩称将履约保证金99753.36元以及保管费17488元以转账方式转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补贴收购损失128400元,以及垫付拍卖保证金16万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履约保证金99760元、国家收购补贴70991.7元、保管费17481.36元共计人民币188233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原告李**负担5571元,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负担329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中储粮支付李**补贴收购损失款128400元,支付李**垫付的拍卖保证金16万元。

中储粮上诉称:1、中储粮在2012年7月8日已经退还李**履约保证金99753.36元、保管费13990元、劳务费3498元,合计117241、36元,多退回49876.36元,原审中中储粮提交了转款给桑**的收据,原审判决退还错误;2、粮食收购补贴款,每吨每年16元,该费用是国家支付给委托承储库点的费用而不是向鹏远收购部这样的挂靠库点,李**主张该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审予以支持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储粮主张在2012年7月8日已经退还李**履约保证金、给付保管费13990元、劳务费3498元,合计117241.36元,自认转给李**委托的中储粮职工桑**,又称未实际给付李**,抵顶了李**的小麦款,李**均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中储粮给付李**履约保证金99760元并无不当,中储粮对此问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家收购补贴每吨16元是补贴给粮食承储企业的,李**属参与收购小麦的库点,原审支持李**多出库粮食补贴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储粮以鹏远收购部属“挂靠库点”,不属“粮食承储企业”为由主张不应给付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主张中储粮给付其除原审支持的补贴收购损失款之外的补贴款128400元,本院认为,原审对李**所在收购部多出库部分的粮食补贴款已进行了判决,对李**所在收购部本身应出库部分,无需给付粮食补贴款,李**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主张中储粮给付垫付的拍卖保证金16万元,本院认为,此16万元是李**交给粮食批发市场的,中储粮否认收到此16万元,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粮食批发市场将此16万元返给了中储粮,对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李**负担5571元,河**粮永和直属库负担3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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