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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鲜超市与洛阳**时代超市、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信生鲜超市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信生鲜超市经营者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洛阳众品食业配送商,被告所经营的洛阳**时代超市是洛阳众品食业加盟店。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向被告供应众品冷鲜肉,双方约定每月1-5日为对账结算日,于当天对账完毕,即转交出纳转账货款。但从2014年10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支付货款,现被告共欠原告10月、11月两个月的货款共计56606.9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闭门不见。后经过协调,2015年2月7日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只履行了第一次承诺,以后又违反协议规定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以偿还,不能按时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606.9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算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经过协调,2015年2月7日(原告)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下称国宝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也就是说,原告应当直接起诉国宝分公司而不应当再诉答辩人,国宝分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答辩人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国宝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债务转让协议,即答辩人对原告的债务自2015年2月7日之后已转让给国宝分公司,相应的法律义务也均由国宝分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2015年2月7日,原告与国宝分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国宝分公司而言,是替代答辩人承担了相应债务,国宝分公司成为了新的债务人,且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而答辩人则退出了与原告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无需再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因国宝分公司不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而再行追究答辩人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本案涉及相关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未决之前应中止审理。本案的第三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四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的负责人均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李**,而李**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案件仍处在侦查阶段。原告所诉款项很可能是李**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故本案在李**的刑事案件未决之前应当中止审理。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还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2月7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所以本案与刘**无关。如果李**不是大时代超市的实际控制人,为何公安机关将刘**的店封了。

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共同辩称:超市及公司我是直接责任人,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我是大时代超市的实际控制人,是由我在经营,刘**是在这打工的,没有承担债务的义务。原告债务由我本人及公司承担。大时代超市的房子是我租的,是我装修的。供货资金也是由我及公司出的。这足以说明我是大时代超市的实际控制人。与刘**无关,我愿意承担该责任。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到安乐分局调取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信生鲜超市经营者朱*可是河南众**限公司加盟经销商。2015年1月27日,河南众**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于2013年6月30日与该公司签订洛阳市大时代超市关林店、滨河路店的加盟合作合同;2014年1月8日签订大时代超市定鼎门街店的加盟合作合同。刘**此三家门店所销售的该公司产品,由该公司经销商朱*可负责供货,并由朱*可负责与其货款结算。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开始拖欠原告供货款,经过协调,2015年2月7日,原告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签订《大时代超市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制定还款计划,从2015年2月6日前所欠货款。1、2015年3月25日-30日付10%;2、2015年4月25日-30日付10%;3、2015年5月25日-30日付20%;4、2015年6月底30日付60%付清。第二条约定,开业时把条子、(供货单据)手续结算办理后,打欠货款条。第五条约定,上述条款如果有任何一次逾期付款,债权人有权对剩余全部欠款提起诉讼。被告李**在洛阳大时代超市法人处签字,加盖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方在货商处签字。经李**代表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与原告对账,2015年2月10日,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货款56606元的收据一张。被告仅履行了5%即2830.30元,便写明已付2830.30,余款53775.70。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李再朝为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负责人、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法人,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原告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签订的《大时代超市还款协议》上有李**的签字,并加盖国宝分公司的财务章。因四被告均认可李**为大时代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大时代超市登记经营者刘**是给其打工的,李**作为大时代超市实际经营者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四被告辩称该还款协议已构成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时代超市实际经营者李**、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登记经营者刘**)、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775.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06.9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即2015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信生鲜超市货款53775.70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众信生鲜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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