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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如到期不能兑付约定款项,愿意支付此款5%的违约金,若续期利息上调2%。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担保。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3年11月16日计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李**无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李**、担保人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二个月,如到期不能兑付约定款项,愿意支付此款5%的违约金,若续期利息上调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18万元,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未还,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借款、担保事实应予认定,借款数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8万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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