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宝**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称新华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到2014年12月30日,约定出险后的保险赔偿金为200000元。张XX系河南宝**限公司雇佣的粉刷工人,2013年11月18日,张XX在官庄工区李*社区工地A-14号楼施工时,不慎从11楼楼顶摔下来,经油田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经垫支给死者赔偿款6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因被告要求必须有市建委工作人员的录音而遭到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人寿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理由是:1、原告是投保人,但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受益人应当是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原告不适格。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张XX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原告的被保险人,证明张XX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按合同约定还应出具市委、市建设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如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则原告的诉请不能获得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南阳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保险项目为桐柏盘古官邸A-11#、A-12#、A-13#、A-14#号楼,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中从事管理、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被保险人员名单不固定,数量为100人,主险保额为每人200000元。附加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15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张XX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张XX在原告位于李*社区的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外粉工作,工资计件发放,每平方15元。2013年11月18日,张XX在该工地A-14号楼施工时,不慎从11楼楼顶坠落,经南阳**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3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李**与张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张XX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张XX的继承人放弃由此事产生的诉讼权利,同时授权原告方的代理人李**办理赔偿手续,并同意赔偿金转入原告代理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油田医院急救病历,证人证言、保险合同、保险单、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若投保的工程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被保险人张XX作为原告投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发生工亡事故的事实,有事故发生地南**医院急救病历及同工地的工友予以证实,该事故的发生符合原被告约定保险事故理赔条件,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交由投保工地安监部门出具的工亡事故的相关证明,故不予理赔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河南宝**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虽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但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受益人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受益人在获得原告方赔偿后,也同意将自己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交由原告方行使,该转让行为属于合同之债的债权让与,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为减少诉累,增强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河南宝**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行使保险理赔权利,应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宝**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0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