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洛阳**时代超市、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向被告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供应老*家香料,双方约定每月15日至20日为对账结算日,结算完毕后再将结算现金凭证交于出纳,出纳于次月1日至3日向原告提供的账户转入货款。但从2014年9月,被告开始不能及时转款,2014年10月分三次支付货款但仍未支付完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三个月的货款共计14432.7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闭门不见。后经过协调,仍然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以偿还,不能按时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443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算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辩称:2015年2月7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所以本案与刘**无关。如果李再朝不是大时代超市的实际控制人,为何公安机关将刘**的店封了。账我不负责一点责任,该我清的我已经清了,有什么事情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负责。

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共同辩称:超市及公司我是直接责任人,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我是大时代超市的实际控制人,是由我在经营,刘**是在这打工的,没有承担债务的义务。原告债务由我本人及公司承担。大时代超市的房子是我租的,是我装修的。供货资金也是由我及公司出的。这足以说明我是大时代超市的实际控制人。与刘**无关,我愿意承担该责任。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到安乐分局调取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供货商。由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拖欠原告供货款,经被告李再朝代表大时代超市与原告对账,2015年2月11日,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1611元的收据一张,被告仅履行了5%即580.50元,便在收据右上角写明已付580.5元,余11030.4元。经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申请,法院到洛龙区打非办调取大时代超市发还供货商物品清单,该清单显示大时代超市向原告退货金额为1610.10元。原告另出具8张未与大时代超市对账的协配采购单,金额共计13917.50元,原告自认被告上货期间退货第一次2339.30元,第二次6565.80元,未对账部分余5012.40元。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李再朝为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负责人、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法人,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向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供货,2015年2月11日的收据上加盖国宝分公司的财务章,该收据不因加盖该分公司的财务章就构成债务转移,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亦应对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未经双方对账的协配采购单,加盖有大时代超市的财务印章,该部分货款应由大时代超市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损失对账货款9420.30元应由被告大时代超市实际经营者李**、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登记经营者刘**)、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共同承担;未对账的协配采购单5012.40元,应由被告大时代超市实际经营者李**、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登记经营者刘**)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时间,故对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货款9420.3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被告李再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货款5012.4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