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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华**支公司赔偿河**公司2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新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姚*,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河**公司与新华**支公司之间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保险项目为桐柏盘古官邸A-11#、A-12#、A-13#、A-14#号楼,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中从事管理、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被保险人员名单不固定,数量为100人,主险保额为每人200000元。附加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15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2013年10月1日,河**公司与张**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张**在河**公司位于李*社区的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外粉工作,工资计件发放,每平方15元。2013年11月18日,张**在该工地A-14号楼施工时,不慎从11楼楼顶坠落,经南阳**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3年11月23日,河**公司委托李**与张**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河**公司方赔偿张**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张**的继承人放弃由此事产生的诉讼权利,同时授权河**公司方的代理人李**办理赔偿手续,并同意赔偿金转入河**公司代理人账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油田医院急救病历,证人证言、保险合同、保险单、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公司与新华**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河**公司依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若投保的工程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被保险人张**作为河**公司投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发生工亡事故的事实,有事故发生地南**医院急救病历及同工地的工友予以证实,该事故的发生符合河**公司、新华**支公司约定保险事故理赔条件,新华**支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新华**支公司辩称因河**公司未能提交由投保工地安监部门出具的工亡事故的相关证明,故不予理赔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河**公司作为投保人,虽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但因保险事故发生后,河**公司已对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受益人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受益人在获得河**公司方赔偿后,也同意将自己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交由河**公司方行使,该转让行为属于合同之债的债权让与,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为减少诉累,增强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河**公司作为原告向新华**支公司行使保险理赔权利,应予支持。故新华**支公司辩称河**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宝**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华**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河**公司为该保险合同诉讼主体错误。1、新华**支公司承保的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属于团体险,投保人必须是单位,但收益人是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授权河**公司的代理人办理赔偿手续并同意赔偿款转入河**公司代理人的账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河**公司提供的协议仅仅约定了由河**公司代理人李**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并没有约定工伤赔偿款的收取事宜。且新华**支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保险,不是工伤保险。即使按照协议约定,该案件的诉讼主体仍然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而不是河**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证据不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主张身故保险金,应当提供死亡证明、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投保人出具的与被保险人的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据,本案中,河**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死亡证明证明其死亡事实,对于劳动关系和事故发生方面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因此,新华**支公司认为张**死亡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辩称:一、河**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河**公司的代理人李**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的目的是死者家属获得赔偿后将追偿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河**公司,原审判决引用债权让与的理论是正确的,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理赔,代位追偿理所应当,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华**支公司对赔偿协议进行质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新华**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承担赔付义务。首先,政府安监部门不是证明事故发生的唯一法定机关,其工亡事故的证明并非法定的理赔要件。其次,即便双方约定了理赔资料的具体清单,但约定的内容明显给第三方设置义务,该约定无效。新华**支公司以此证明有无来决定是否理赔的行为,是人为设置理赔障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新华**支公司是否应对张**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投保的工程发生意外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病例及死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8日张**在李*社区的项目工地A-14号楼施工时,不慎从11楼楼顶坠落,抢救无效当场死亡。该意外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新华**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称张**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事故发生后,河**公司积极赔偿张**的继承人60万元,有协议书及收条予以证实,且张**的继承人出具了授权书,同意将保险赔偿款转入李**账户,保证以后不再向新华人**限公司索要张**保险赔偿金,故张**的继承人已经将诉讼权利让与给河**公司,河**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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