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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李*、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李*、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李*、李*于2013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新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杨**,赵**及其赵**、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人李**于2013年5月28日以自已为被保险人在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美满人生C款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2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后被保险人李**于20l3年5月29日上午雨后在山上放羊时意外摔倒身亡。赵**、李*、李*向新华**支公司申请理赔,新华**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李**无法证实其死亡是意外伤害为由拒赔。为此引起双方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李**以自已为被保险人在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美满人生C款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投保人

如数交纳了保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现被保险

人意外死亡,属承保范围,赵**、李*、李*要求新华**支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新华**支公司辩称赵**、李*、李*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被保险人李**的死亡是意外伤害所导致,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证人赵**、李**、李**的证言,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李**是在雨后到山上放羊摔倒致死。新华**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生前患有严重疾病,故新华**支公司的辩称主张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李*、李*150000元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由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华**支公司上诉称:赵**、李*、李*提供的证明李**系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原审中赵**、李*、李*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内乡县马山口镇的证明及证人的证言,然而这些证据明显都属于间接证据,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明均没有直接证明予以相互印证,因此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因为意外伤害导致的。从新华**支公司提供的公司事故检验通知书可以证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新华**支公司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然而赵**、李*、李*却不同意,以至于李**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由于赵**、李*、李*原因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新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李*、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李*、李*辩称:1、李**的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李**于2013年5月30日上午到山上放羊,因为雨后路滑,不慎跌落导致死亡。该事实有现场证人赵**等人可以证实,目击证人用摩托将李**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到医院后发现人已经死亡。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新华**支公司以未对李**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作为拒赔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李**受到意外伤害死亡的当天,其家属即向新华**支公司报案,新华**支公司派出了负责理赔的人员到事发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了解,然后对死者家属提出进行尸检,因按农村的习惯及当时死者家属的悲痛状态,不同意尸检,新华**支公司工作人员称不同意尸检就签个字,并未告知赵**、李*、李*不同意尸检就不理赔。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李**系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是否充分,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李**死亡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发生事故死亡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的死亡原因,新华**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李**生前患有疾病,且原审中赵**、李*、李*提供了打磨岗村委会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内乡**派出所证明、及证人赵**、李**、李**的证言,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李**系在山上放羊时因雨后路滑摔倒意外死亡。对于新华**支公司上诉称因赵**、李*、李*不同意尸检,导致李**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故新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新华**支公司的事故检验通知书中的特别说明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特别说明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赵**、李*、李*表示其并不知道不进行尸检就拒赔的说明,故该事故检验通知书的约定对赵**、李*、李*不产生效力,新华**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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