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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2012年6月11日,我与被告**阳支公司为儿子焦某某签订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3年的保险费,分别约定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2014年8月24日,焦某某在新野县航运局白河段钓鱼时为救落水同伴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我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阳支公司申请赔偿,被告仅退回原告2000元保险费用,基本保险金额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子死亡的时间及原因。

3、火化证1份,证明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

4、保单1份,证明保险金额未超过10万,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的事实。

5、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焦*乙出庭作证,证明业务员焦*乙在办理该笔保险业务时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及先签单后送达格式条款的事实。

6、保监会保监法(2010)95号文件,证明本案争议的未成年保险金额应为10万元以内。

7、格式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方单方减少赔偿的约定。

8、新华**公司业务员焦*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投保时是先填的个人业务投保书,交费,后公司给出具的保险合同书及保险条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已支付原告2447.07元保险金,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合同有其亲笔签名,说明我公司已对合同及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书、理赔声明书、保险单签收回执及焦**电话录音及回访记录各1份,证明业务员在开展过程中已向投保人焦**详细介绍了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对该业务已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对保险条款详细阅读并了解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

2、保险条款1份,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2.3.2第2项第1的约定赔付。

3、业务员告知书1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业务员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已向投保人尽到对保险责任和免除条款相应的提示及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8份证据证人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业务员已就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了说明,但对其所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7份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投保书、保险单签收回执及焦**电话录音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理赔声明书(业务员版)有异议,认为填写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该声明书系事后补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合同,且约定内容有多种解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庭审中业务员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原告经保险业务员焦**介绍,为儿子焦某某在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投保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分别约定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68年6月26日二十四日止,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保险责任:“2.3.2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身体全残,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则其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以下二者之和:①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②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若身故或者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者身体全残保险金。”该约定未在个人投保业务书及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明示,且自身也非提示性字体提示。被保险人焦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在新野县航运局白河段钓鱼时为救落水同伴不幸溺水身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仅理赔2447.07元,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焦某某身故时未满18周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且公司已对合同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18周岁以下的赔偿方式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原告不认可被告已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方业务员当庭确认其不明白该免责条款的含义,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该条款已尽了特别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身故保险金应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累积红利,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含已支付的2447.07元,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可在支付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新华**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含已支付的244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中国新**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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