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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空调产品,被告欠货款25000元未付。2013年9月20日,原告销给被告金羚洗衣机400台,被告欠货款300000元未付,经原告追要,被告退回119台,价值85581元,下欠214419元货款被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总货款23941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9日张**所写下欠空调款25000元的欠条一张。2.2013年10月14日张**签字认可的收到400台洗衣机,货款未付的欠条一张。3.金羚电**州分公司出具的河南区域金羚洗衣机价格表一张。4.客户张**销售400台洗衣机货款286370元的明细表一张。5.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按河南区域金羚洗衣机价格表销售给被告洗衣机的证言。6.物流配送单一张。7.退回电器明细表,以证明被告退回电器的数量,价款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欠空调款25000元属实,但有二台长虹空调质量有问题,要求退回。购原告400台洗衣机属实,但约定价款每台不到500元。因质量问题已退回166台,还有部分未退回。将不合格的电器退回后,若退回的电器原告按公司规定价格退回,已售洗衣机也同意按公司规定价格付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空调照片一张。2.退回120台洗衣机清单一张。3.退回46台洗衣机清单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南阳**限公司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生意,被告在西峡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生意,2012年7月29日,被告购原告空调欠货款25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20日,原告依据金羚**公司郑州分公司制作的金羚洗衣机河南区域价格表销售给被告金羚洗衣机400台,货款286370元被告未付。同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货款,被告分二次退给原告洗衣机120台、46台共166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物**司退回原告金羚洗衣机6台,长虹空调2台,按进价计算被告退回172台洗衣机、2台空调总货款128560元,扣除后被告共计欠原告空调及洗衣机款1828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价格表,销售电器明细表,物流配送单、退回电器明细表,被告提供的退回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空调及洗衣机,由原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空调款25000元、拉400台洗衣机未付款的欠条,原告依据价格表计算出400台洗衣机的货款为286370元,被告欠原告总货款为3113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未付,仅是分二次退回洗衣机120台、46台计166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退回洗衣机6台、空调2台,按原告销售时的价格计算被告总计退回洗衣机172台及空调2台的总价款128560元后,扣除后下余182810元货款被告拖欠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过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景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货款18281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张景合4100元负担,原告王**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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