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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柴**、柴**、柴**、柴**及第三人柴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柴**、柴**、柴**、柴**及第三人柴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柴**、柴**、柴**、柴**于2012年5月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依法支付抚恤金等合计517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邓**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107号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邓**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柴**、柴**、柴**、柴**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柴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柴**、柴**、柴**及李**的共同亲属柴**在广东务工其间,因病于2011年2月15日死亡,李**与广东惠**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联铭**限公司赔偿柴**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等161000元。李**在领取该款后,迟迟不予分配,作为柴**之母的余**多次要求分割该款,均遭到了拒绝,2012年5月11日,余**诉至本院,要求李**支付其应享有的抚恤金等份额51772元,2012年5月23日,余**因病去世,2012年5月29日,柴**、柴**、柴**、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要求李**立即支付余**应享有的抚恤金等项份额。

另查明:柴**死亡后,柴**生前所在单位联铭橡胶(惠东**限公司与柴**之妻李**签一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费3个月社平工资伍**拾贰元整;供应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社平工资壹万壹仟叁佰陆拾肆元;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社平工资壹万壹仟叁佰陆拾肆元整,三项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壹拾元整(28410.00元)。二、甲方本着人文理念,补助柴**亲属壹拾叁万贰仟伍**拾元整(132590.00元),其中包含死者生前的未结工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三、乙方收到以上款项后,自行进行分配,并自行处理死者柴**的一切身后事,以后所发生关于死者柴**的一切事情与甲方无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进行追讨。四、此协议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白花镇政府、惠东县人社局、外经局、太**出所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6日,联铭橡胶(惠东**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关于柴**非因工死亡补助亲属壹拾叁万贰仟伍**拾元整(132590.00元),具体补助分项目如下:“一、未结工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是7个月零15天社平工资14205元。二、补助赡养老人费用8个月社平工资15152元。三、补助柴**妻、儿生活费54个月零15天社平工资103233元”。以上三项共计132590元。备注(柴**死后家属来我厂协商赔偿事宜期间,按20天计算,我厂对其死者家属每天招待费按1000元补助,该补助包含在救济金、抚恤金款额内)。柴**死后,李**为埋葬花费火化费8970元,购置棺材费6800元及其它零星支出(未提交相关证据)。

再查明:柴**兄妹五人,柴**与李**生育一子,取名柴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柴**的去世,给柴**、柴**、柴**、柴**、李**及其他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联铭橡胶**公司赔付给柴**生前供养亲属的161000元,正是对其生前供养亲属在物质上的弥补和精神上的抚慰,余**作为柴**之母应当享有该笔款项的份额,李**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不妥,此案实为继承纠纷。从柴**生前所在单位联铭橡胶(惠东**限公司与李**所达协议及该单位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余**在本案中遗产实为(1)赡养费15152元;(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4205元的二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即2367.5元;(3)其母余**继承儿子柴**款为28410元-5682元(补助丧葬费按三分之一计算)即7576元;三项合计款额为25095.5元。该遗产由柴**、柴**、柴**、柴**和柴*来继承。因柴*之父柴之刚早于其母余**死亡,柴*代为继承余**的遗产。柴**、柴**、柴**、柴**及柴*每人应继承金额为5019.1元。李**辩称此款中因埋葬花去120060元,除火化费和棺材费柴**、柴**、柴**、柴**认可外,柴**、柴**、柴**、柴**其余不认可,且没有可靠证据予以证实,其丧葬花费从联铭橡胶(惠东**限公司所付款中的其它款项予以支出为宜。李**过高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柴*请求继承其爷奶房屋6万元,因没有递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说明备注”中招待费款包含在救济金、抚恤金款额内的内容,违背了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柴**、柴**、柴**每人5019.1元,支付柴*50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柴**、柴**、柴**、柴**承担500元,李**承担500元,柴*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柴**在广东打工期间非因工死亡,后惠东**公司赔偿丧葬费、救济金、抚恤金、补助金共计161000元,原审判决对丧葬费用仅认可火化费及购置棺材费,对李**提供的用于丧葬事宜的来往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不予认可。2、柴**死亡后,李**为余**垫支生活费、医疗费7893元,对此,应当予以扣减。3、一次性救济金和抚恤金中的20000元已冲抵柴**死亡期间处理丧葬事宜的招待费,剩余的救济金和抚恤金方可作为继承份额参与分配,原审判决对于丧葬费数额的处理,既不查明事实,亦不按法律规定的费用标准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柴**、柴**、柴**、柴**辩称:1、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拖延时间。2、柴**、柴**、柴**、柴**本着亲情至上,并没提出上诉,希望法院公平判决。3、原审判决中仅仅根据惠东**公司出具的证明就作为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实体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李**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份,证据1,余**在世时李**给其抚养费的票据及证明,拟证明李**给余**缴纳生活费4343元。证据2,诊所中对余**看病的处方,拟证明李**给余**医疗费。

柴**、柴**、柴**、柴**对李**提交的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是先盖章,后签字。证据2,处方中没有填写姓名,且该处方不能证明是给余**看病,该处方也没有发票相对应,且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虽能证明李**给付余**抚养费这一事实,但是李**为余**的丧偶儿媳,基于传统的善良风俗,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处方并无医生签名或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丈夫柴**死亡后获得联铭橡胶**公司赔偿的丧葬费、救济金、抚恤金、补助金共计161000元。关于李**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提供的用于丧葬事宜的来往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不予采用,该部分费用李**并未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上诉称应当扣除柴**死亡后,其为余**支付的生活费、医疗费。柴**死亡后,李**作为余**的丧偶儿媳,为婆婆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乃是基于民间传统善良的风俗,故对于其要求扣除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上诉称应当扣除一次性救济金和抚恤金中作为柴**死亡期间处理丧葬事宜的招待费的20000元,该项招待费李**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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