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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诉周**、第三人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与被告周**、第三人周**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杨**,第三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第三人周**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2006年5月2日,以其父亲周**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2015年10月4日,周**因病去世,周**、周**分别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经审核,各应得保险金11246.94元。我公司在付款时误将周**应得理赔款11246.94元也汇入周**的银行账户,后与周**联系协商,请求退款或直接支付给周**,周**拒付,请求被告周**返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第三人周**辩称,是原告工作失误,造成转账错误,致使我们弟兄俩个感情产生隔阂,我要求原告对我作出道歉并作出适当补偿。

第三人周**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两份保单,证明周**、周**分别给其父亲投保的事实及受益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

2、周**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

3、两份理赔申请书,证明周**、周**分别向原告申请理赔。

4、批单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两笔理赔款11246.94元全部转入周**的账户内。

经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第三周丰岑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周**、第三人周**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2006年5月2日以其父亲周**为被保险人在新**公司购买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2015年10月4日,周**因病去世,周**、周**均向新**公司申请理赔。新**公司经审核,认定二人各应得保险金11246.94元。该公司在转款时,误将周**应得理赔款11246.94元同时转入周**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发现汇错款后,即与周**协商,主张退款或直接将其不该得到的11246.94元支付给周**,但周**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在收到新**公司多支的11246.94元赔偿款,并在新**公司主动协商,让其退款,或将此款交付给其兄周**予以拒绝,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246.94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以原告工作失误造成转账错误,致使其弟兄感情产生隔阂,要求原告对其作出道歉并作出补偿,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1124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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