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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魏**驾驶豫k365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椹涧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燕保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燕保安受伤以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警大队认定,魏**负事故全部责任,燕保安无责任。后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对受害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原告赔偿受害人后,找被告人财**分公司赔偿,被告故意拖延,未予理赔,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67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人财**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襄城县**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襄城县**有限公司证明、豫k36563号货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k3656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襄城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许**警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对事故受害者燕**进行了赔偿的事实;第四组,燕**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病历档案一套(31页)、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交通费票据77张,金额770元,证明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燕**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费65800元,交通费770元,住院88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造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襄城县**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豫k36563号货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和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燕**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病历档案一套(31页)、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襄城县**有限公司证明、第四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襄城县**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保险理赔款的最终归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不能包括超产工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事故部门的赔偿协议总金额之内,不应单独赔偿。本院经综合后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襄城县**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护理人员工资表中的工资是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被告的异议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所提异议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豫k36563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人财**分公司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襄城县**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魏**驾驶豫k36563号自卸汽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椹涧路口时,与燕保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燕保安受伤以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警大队认定,魏**负事故全部责任,燕保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燕保安医疗费65800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5000元,合计90800元。后原告找被告人财**分公司赔偿,被告人财**分公司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财**分公司86772元。

另查明,豫k36563号自卸汽车登记车主为襄城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周伟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肇事车辆豫k36563号自卸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双方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辆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原告已经赔偿受害方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867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6772元。

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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