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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河南宝**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河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防、王**,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钢材经销商,在许昌县梨园转盘从事钢材买卖。2012年5月起,被告宝鼎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刘**,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日滞纳金1.5‰,超过还款日期后按日滞纳金2‰支付,于2014年10月底前结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刘**陆续还了6万元,尚欠余款29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993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襄城**住宅小区22号楼涉及使用原告周**的钢材款早已结清,原告周**提供的所谓被告刘**的欠条明显不真实,很可能是双方恶意串通所为,被告刘**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严重超出被告宝**司对其的授权,是个人行为,原告周**明知被告刘**已超出权限而故意为之,后果自负,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宝**司全额拨付给了刘**,并且多支付了213796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宝**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宝**司向原告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宝**司承担。被告宝**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委托书没有显示日期,不能证明是在本案合同谈判过程中交给原告周**的。第二组、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宝**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协议不显示钢材规格、单价,也不显示与襄城县烟城鑫苑22#工地有关,只是一份意向性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第三组、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993000元。被告宝**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真实,将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第四组、被告刘**和原告周**达成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993000元。被告宝**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真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周**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的授权委托书虽没有记载日期,但显示委托书的出具对象是原告周**、工程名称是烟城鑫苑22#楼,事项是委托被告刘**前往购买钢材,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真实,第二组的购货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购买钢材过程中涉及付款及违约金等方面的约定,第三组被告刘**书写的欠条和第四组结算清单,有被告宝**司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刘**的签名确认,上述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①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烟**小区22号楼钢材使用的预算情况,②许昌工程造价信息(2012年第二期),证明2012年工程各规格钢材市场价格信息,许昌市2012年度在建工程以此市场价格为指导进行定价。原告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应该周**所供钢材数量未超出预算。第二组、①由被告刘**签收的被**公司(豫宝鼎建设(2012)066号)文件一份;被告刘**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公司明确了被告刘**的工作权限,被告刘**作为烟**小区22号楼工程施工负责人之一,承诺除经被**公司备案的工程手续之外,其个人签收的任何该工程书面手续,均是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还款的民事责任,②原烟**小区22号楼工程项目公告照片八张,证明被**公司将(豫宝鼎建设(2012)066号)文件同样意思的内容制作成大幅公告牌一直悬挂在工地大门口和项目部办公地,以告诫材料供应商关于该工程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的权限。原告周**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文件系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且原告周**供应钢材是在5-7月份,承诺书的时间是10月份。第三组、①烟**小区22号楼工程款收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份,被**公司多支付被告刘**工程款213796元,②被告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录像(笔录中不显示?是否写在该组证据中?)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只是供应了±0.00以下的部分钢材,钢材款已经结清。原告周**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刘**做出矛盾的陈述,有与被**公司串通嫌疑。第四组、①烟**小区22号楼中标通知书一份;证人徐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徐**系该烟**小区22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钢材款已结算完毕,②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烟**小区22号楼大部分钢材供应商是证人王**,且该工程钢材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周**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徐某某证言不真实,其是被**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烟**小区22号楼工程的负责人,提出证人王某某证言说明了该工程结算方式是被告刘**打条,不加盖公章,证人王某某所供钢材不只用于鑫苑小区,用于被**公司的好几个工程。

对于被告宝**司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工程预算书及许昌工程造价信息只能证明本案工程的预算,不能证明原告周**的钢材款已结清,不予采纳。第二组豫宝鼎建设(2012)066号文件系宝**司的内部文件,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照片不显示采集时间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周**知道该公告,不予采纳。第三组收支明细只能显示被告宝**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刘**,不能显示支付给原告周**,且是被告宝**司单方制作,不予采纳。第四组中标通知书和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徐某某系被告宝**司工作人员,证人王某某系被告宝**司的供货商,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周**的钢材款已结清,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周**出具证据证明被告欠钢材款不还的事实,被告宝**司称本案工程使用周**的钢材款已结清,但不出具转账凭证、收条或双方结算单等证据予以对抗,出具预算或他人证言等均不能推翻原告周**的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录像资料系当事人的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综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宝**司系襄城县烟城鑫苑小区22号楼工程承包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宝**司向原告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显示“关于我公司承建的位于襄城县的(工程名称)烟城鑫苑22#楼现需要钢材,特委托刘**前往你处洽谈并购买钢材,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并在落款处加盖被告宝**司公章。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周**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刘**建襄城**苑工地,购周**钢材(有空档,因欠条复印件不清)欠钢材款共计叁佰零伍万叁仟元正,从打条之日每日(有空档,因欠条复印件内容不清)滞纳金1.5‰,到2014年10月底前结清,过期不还款(有空档,因欠条复印件不清)日金额2‰交滞纳金,2013年12月12日以前所有手续单据(有空档,因欠条复印件不清)转账作废。(烟城鑫苑22#楼)刘**2013.12.12”,之后,被告刘**归还60000元,下余欠款2993000元被告宝**司、刘**一直未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宝**司和被告刘**是否应当承担2993000元钢材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是否应当承担本案钢材款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在明知其工作权限只有两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向原告周**出具欠钢材款305300元的欠条,在明知本案诉讼情况下,向被告宝**司出具承诺书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宝**司无关;出具情况说明及录像称不欠原告周**钢材款,被告宝**司称工程收钢材和支付钢材款的凭证均由被告刘**保管,但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是本案被告宝**司与原告周**之间的直接联系人,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向原告周**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承担本案钢材款偿还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刘**应当承担本案钢材款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宝**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钢材款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宝**司不否认被告刘**是其鑫苑小区22#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向原告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刘**向原告周**购买钢材,原告周**把钢材送到鑫苑小区22#楼工程工地后,有理由相信被告刘**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宝**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宝**司辩称原告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刘**超出权限,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司应当承担本案钢材款的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刘**和被**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案2993000元钢材款的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滞纳金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方未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是否依职权进行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299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44元,被告河南宝**限公司、刘**负担25000元,原告周**负担5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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