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立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张*立驾驶豫K680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京深107国道临颍县固厢中心社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乘车人张**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700元。因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以许昌宏**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99760元的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事后,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张*立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车损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1、原告张**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为伤者张**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属行使追偿权范畴。2、豫K68056自卸汽车被保险人为许昌**车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原告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且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只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方面,原告的诉讼案由以及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均不适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员受伤,其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一般占总用药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即使是被保险人请求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

第二组,商业险保单一份,交强险一份,办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第三组,事故赔付款提取单三份。证明原告垫付对方医疗费30000元。

第四组,车损鉴定书一份,定损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费用及定损费用。

第五组,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实际投保人或受益人,原告垫付30000元的医疗费已从保险公司另案赔偿中扣减,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为复印件,不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单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成为确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

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该鉴定结论明确显示车主为许昌市**有限公司,没有附加车辆损失的照片且没有实际维修票据相印证,作为估价的鉴定不能成为具体赔偿数额的结论。

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没有显示原告系涉案车辆豫K68056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显示其保险金的交纳及行驶保险权利获得保险收益的明确归属,在该判决书中的宏**司辩称没有提到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第二项证明垫付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来源于被告保险公司,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该定损结论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申请交警部门所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行为,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对事故车辆予以定损,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且没有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生效判决书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以许**公司名义投保的事实以及垫付30000元医疗费和车辆损失没有处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68056号重型装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许昌市**有限公司,原告张*立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976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张**驾驶豫K680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京深107国道临颍县固厢中心社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乘车人张**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张**因事故赔偿事宜,将张**、许昌**公司、人保**公司起诉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该款项张**可另行主张,并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61271.94元(已扣除张**垫付的50000元)。经河南省**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K68056号重型装卸货车车辆损失为47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曾派员勘查现场。后原告张**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理赔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市**有限公司作为K6805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名义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张**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有30000元的医疗费用、且事故车辆造成4700元的损失,其与保险事故和保险标的均存在保险利益,故在本案中原告张**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张**作为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30000元费用,在扣除张**应当承担的责任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应当在受害人张**所获得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且判决人保**公司赔付张**损失总额中也不包含张**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故人保**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履行赔付上述保险金的义务。K68056号货车的车损47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责任中属于对方责任的部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和车辆损失4700元。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