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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宝成**有限公司与许昌县正和纺**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宝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县正和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宝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许昌县正和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宝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紧密纺细联络技改项目融资租赁总代理,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启动资金2000万元,项目服务费14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义务,被告仅于2013年11月4日归还了250万元,至今仍有1890万元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启动资金189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请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县正和纺**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合同未履行。2、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2000万元。3、所发生的融资租赁关系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和被告的子公司许昌永**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开展棉花购销业务。原告垫资2000万元,该款项被告未予归还。

2012年11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甲方(被告许昌县正和纺**公司)新上紧密纺细联络技改项目融资租赁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四、乙方(原告陕西宝成**有限公司)为甲方提供项目启动资金2000万元,作为甲方筹措的先期资金,由甲方使用至2013年年底。…七、该项目服务费140万元,甲方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连同乙方所提供的启动资金及服务费全部偿还给乙方(合计2140万元)”等。2013年11月1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50万元,尚欠原告款1750万元,项目服务费140万元,合计1890万元。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陕西宝成**有限公司做出的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载明:七、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被告欠原告17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宝成**有限公司以2009年11月16日合同中的2000万元作为涉案合同的金额,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应依约归还尚欠原告的款1750万元,项目服务费140万元,合计189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从合同约定到期的次日起即2014年1月1日依照人**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县正和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宝成**有限公司款18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依照人**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宝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5200元,由被告许昌县正和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用,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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