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成中秋、丁**、成国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成中秋、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成国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中秋于2014年7月22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丁**、成国建立即支付租赁费54029.37元并返还钢管3126.7米或者赔偿相当价值32830.35元。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成中秋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丁**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成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成中秋和被告丁**朋友关系,在2009年2月17日前,被告丁**曾介绍被告张**租赁原告成中秋的龙门架和钢管,后归还。2009年2月17日,被告张**又租用原告的钢管,经被告雇佣的员工成明签字,共拉走钢管3126.7米,后被告张**雇佣的员工归还原告钢管217米,剩余2909.7米钢管至今未还。庭后调解中,被告张**对原告钢管每米每天租赁费0.009元以及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0.5元的价格予以认可,被告张**称剩余的钢管转入和被告丁**合伙承建的15、36、37号楼了,但被告丁**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租用钢管,其雇佣的员工为原告打下条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原告租赁费54029.37元,因被告张**已归还217米,应予以扣除,应按照2909.7米,每米每天0.009元的标准。从2009年2月17日计算原告起诉的至2014年7月22日共65个月零5天,原告要求计算64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909.7米×0.009元/天×30天/月×64个月=50279.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钢管3126.7米,因原告已认可被告已归还217米,故被告张**应当返还原告钢管2909.7米,按照每米10.5元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成国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成国建系被告张*雇佣的员工,应由雇主张**承担责任。张**称与被告丁**系合伙关系,被告丁**不予认可,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丁**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成国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审判决:1、被告张**应当支付原告成中秋钢管租赁费50279.6元。2、被告张**应当返还原告成中秋钢管2909.7米或者赔偿原告成中秋钢管损失30551.85元。3、驳回原告成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钢管租赁使用时间不对,上诉人仅使用10个月,其余时间由丁**使用,而且租赁价格没有依据。第二,该批钢管在2009年12月12日前已转移到了丁**的工地。第三,成中秋曾到丁**工地讨要钢管,因嫌数量不够没拉。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中秋答辩称,上诉人将钢管拉走至今未还,上诉人将钢管又租赁给谁,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丁**与张**之间的往来,与成中秋与张**的租赁是两码事,返还义务在于承租人,不是承租人没有义务返还。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是否应当支付成中秋钢管租赁费及返还钢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证据一:任小钢、李**证人证言两份。证据二:书证三份。两组证据证明钢管拉到了丁**的工地,丁**与成中秋形成租赁关系。

被上诉人成中秋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丁**质证意见为: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两组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成中秋、丁**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张**的员工成*在被上诉人成中秋处租赁钢管,并在条据上签名,成中秋与张**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张**应当按照通常的租赁价格支付租金,并且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否则需承担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租赁合同中,成中秋与张**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与成中秋、张**之间的租赁关系有关联,上诉人张**认为租赁关系已转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应由张**承担。丁**的工地是否使用了本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及丁**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张**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