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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因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昌诉称:2014年3月24日,经被告刘*担保,被告刘**向我借款20万元,该款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辩称: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刘**打的借条上签了名字,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袁**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袁**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利息2分借款人刘**”的借条。当时被告刘*和原告袁**是同事,被告刘*在借条上书写“见证人:刘**愿负一切责任”字样。后被告刘**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袁**借款2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20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借条上写明其为见证人,虽然书写有“愿负一切责任”字样,但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刘*是保证人或者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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