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电业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沁阳市电业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