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杜**、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与被告杜**、孙**、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孙**、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武诉称,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会员为自身发展需要,商议成立资金互助会,并起草了章程,约定了入会等条件。并选举杜**为会长、孙**、刘**为常务副会长,作为互助资金的管理人,运营互助会资金。后来原告韩*武出资了300万元,在收款收据上,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盖有印章,并有杜**、孙**、刘**个人签名。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资金管理人杜**、孙**、刘**因经营不善,造成亏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后杜**、孙**、刘**出具承诺书,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股金:1、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全体股东的股金及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2、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全体股东的股金及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3、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全体股东的股金及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若到期不能如期偿还,三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到期后,三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其股金款300万元及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建辩称,许**分会是郑州**昌商会依法成立的,不是任何个人发起设立的。许**分会全体会员共同决定于2012年底成立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以下简称许**分会互助金会),会员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告所称的承诺书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孙**、刘**和答辩人在受到威胁逼迫的情况下作出,内容也不公平。请求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一、答辩人与韩**都是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以下称商会互助金会)的会员股东之一,同为商会互助金会工作,相互之间地位一样,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商会互助金会于2012年1月份成立,它是郑州市**钢贸分会的组织机构,商会互助金会成员均是郑州市**钢贸分会会员,商会互助金会从成立至2012年12月份,杜**、程**、孙**、李**为历任本会管理人员。运营模式为资金互助、对外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12年12月份商会互助金会重新确定了章程,进一步确定了初始会员股东资格,运营模式:股金对外投资。章程规定商会互助金会设立互助金管理人,初始会员股东推选第一届互助金会管理成员:杜**为会长,孙**、答辩人为常务副会长,会长、副会长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同时设立监事会,初始会员股东推选第一届监事会成员:孔**任监事会主席,程**、董**、李**、高铁军任监事会副主席,监事会负责检查互助金会的财产,对互助金财务和收支凭证进行审计。2013年12月份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对全体会员进行了分红,全体会员股东重新确定了股金数额,并推选出第二届管理机构人选,杜**任会长、孙**、董**、答辩人、程**任常务副会长,孔**任监事会主席,韩**、焦*、张**、付万生任监事会副主席。管理人、监事会成员为有偿工作,每月均可获取数额不等的工资和费用补助。究其上述人员的责、权、利在互助金会实际运营过程中是能明确显现出的,但从原则上全体股东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商会互助金会按照章程分配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其经营模式每一个股东都熟知并认可。答辩人作为辅助性日常管理人员,并不是经营决策人,商会互助金会的收款、放款答辩人实际并未经手,答辩人更多的工作是对商会互助金会的财务支出进行管理。商会互助金会是每一个股东结合形成的利益共同体,是以利益最大化为终极目标,无论是管理人或监事会成员的工作都是围绕这一目标进行工作的,不存在以个人私利而损害每个股东利益的情况。答辩人常务副会长这一头衔,只是答辩人作为投入股金相对多一点的股东一个名誉而已,商会互助金会运营中的收款、放款一般是沿袭以前的模式进行的,答辩人并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决策,只是事后才获知相关情况,这是给予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同理,作为监事会副主席的韩**也是进行的事后财务监督,这也是给予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答辩人作为常务副会长更多的工作是对商会互助金会财务支出进行管理。三、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是不能成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依据,答辩人只是给予常务副会长头衔,在特定的情况下做出的职务行为,是为商会互助金会稳定做出的无奈之举。随着全国出现经济危机,投资环境不断恶化,每一个股东都产生了严重的危机感,而作为以股金为对外投资盈利的商会互助金会根本做不到独善其身,商会互助金会已经对外的放款不能按时收款,重大风险凸显,最初商会互助金会每一个股东之间的信任荡然无存,最终形成了针对管理人的“讨伐”,承诺书的形成在那个时间如果不签将会产生不可想象的后果,这一点相信每一个股东处于答辩人的位置都会签字的,但答辩人始终认为这是在商会互助金会履行的职务行为,因为答辩人与每一个股东一样都是投资人。四、2015年2月份商会互助金会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整,答辩人不再担任常务副会长,新一届的管理人员针对放出去的款已经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大部分已经进入了诉讼,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股东之间现在应当一致对外,不应搞“内讧”,最大限度追回股东的损失才是正确的道路。商会互助金会是全体股东的,所谓的会长、常务副会长、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是全体股东推选且不是固定的,答辩人在任常务副会长期间并没有超出一般股东的权利,获得超出一般股东的投资回报。答辩人与韩**一样只是一个股东,一个投资人,其投入商会互助金会股金同样面临着风险。商会互助金会分配利润、承担风险,最终要靠每一个股东的努力来共同化解这一重大经营风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韩**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韩**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不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股金款及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章程,证明1、互助金会是以杜**、孙**、刘**为基金管理人的没有经有关部门依法注册的民间团体,2、互助金会不等同于钢贸分会,两者不是同一团体,3、互助金会管理人的职责是确保股东资金的案件,确保股金利息的按时支付,互助金管理人在资金运作中出现过错,造成亏损,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入股收据3份,证明原告的转款行为;

三、承诺书2份,证明三位基金管理人杜**、孙**、刘**自愿承担偿付义务;

四、转款凭证8份,证明原告按基金管理人的授意向基金打款的具体情况。

五、互助金会管理制度,证明基金管理人杜**、孙**、刘**为互助金会的经营盈亏负责,是基金管理人自愿承担偿付会员股金的具体体现。

被告孙**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杜**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互助金章程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章程的效力性以及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应当参照公司法规定,该章程约定本会遵守法律政策。2、章程中的管理人承担补充损失在章程中有矛盾之处,章程第42条规定约定与是互助金会共同承担风险的表现,也符合法律规定。章程内容是公司模式,投资人实际上是以股东的身份,不是借贷关系,是入股的关系。对证据二收据,明确的是分会是收款单位,因为分会是互助会的另一个名字,收款事由是入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是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证据三,承诺书的合法性以及效力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也无异议。1、这份承诺书违法了国家关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股东权利及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的权利约定是不合法的。2、该承诺书是打印出的,不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3、刘**现在已经不是管理人员了,管理人员的界定原告也是管理人员。4、该承诺书的内容,因为没有进行财务清算,具体是否有损失还没有确定。以上证明该承诺书是在特定情况下确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有效证据。5、承诺书与章程是矛盾的,股东之间不能相互偿还债务,违法公司法本身。对证据四银行流水,经刘**的核实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互助金管理制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互助金管理制度在之前就已经沿袭下来,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

被告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郑州**合会关于成立郑州**昌商会的批复(1张)、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文件(3张)。证明郑州**昌商会是合法成立的机构,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是许**会的组织机构。原告系郑州**昌商会钢贸分会管理层人员。原告作为会员,该会员都是经营物资及钢材的经营实体以及负责人。

2、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的情况简介(1张);郑州市**钢贸分会现任管理人员名单(1张)。证明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又名郑州市**钢贸分会企业发展基金会,是郑州市**钢贸分会的组织机构。刘**在该机构运营1年之后被推选为常务副会长的,2015年2月份刘**已经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只是一般会员。该机构的运营模式为:资金互助、对外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分配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在2012年1月份成立的分会,当时刘**不是该会的管理人员,该会的经营模式是对外投资,2012年12月份在互助基金会重新确定章程之后刘**被推选为名誉性的常务副会长,2015年2月份刘**已经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只是一般会员。

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章程(7张);郑州市**钢贸分会规章制度(1张)。证明:互助金会的初始股东会员的情况,互助金会的资金来源于股东的股金,互助金会的解散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并进行清算。规章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或互助金会所有人员因公受到法律打击或造成经济损失一切互助金会全体股东承担的约定,该约定是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分配经营利润、承担经营风险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体现。证明互助金会管理人员按照章程获得工资及补助。刘**作为常务副会长只享受了一些工资待遇及规章制度,第二组证据中的章程证明原告系监事会主席

2、2012年许昌商会入股明细表及2013年12月分红表。证明:互助金会股东会员的入股情况以及按照股东会员认可的经营模式获取经营利润的分红情况。且已经进行分红。

第三组证据:互助金会对外投资放款明细表(5张)。证明互助金会对外投资的情况,刘**并没有经手任何一笔投资款项。现在互助金会已经对债务人采取了积极的催要措施(已对部分债务人提起了诉讼,采取了保全措施)。且刘**没有当主席钱款已经放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考证。对证据2-2、3不清楚。

被告杜**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孙**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杜**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7月27日,郑州**联合会文件,同意成立郑**商联许昌商会。2、2011年5月17日证明文件,同意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刻公章一枚。3、2010年9月28日,杜**当选为郑**商联许昌商会第一届常务副会长、钢贸分会会长。4、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章程。5、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会员入股金额明细表。6、2013年12月11日,杜**、孙**、刘**向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缴纳股金的收据。7、现代物流报三期报纸。以上证据证明互助金会是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会员发起成立的,并不存在任何欺诈等情形;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是全体会员选举产生的管理人员;互助金会会员将股金支付给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成员之间是共同投资关系;韩**与其他会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8、录音资料。9、2013年12月16日,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工作制度。10、2013年12月18日,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财务制度。11、2013年12月18日,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董事会制度。12、2013年12月至今,韩**一直担任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监事会付主席即上述互助金会章程。13、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20日韩**入股金、收取分红凭证表。证据9-13证明:韩**的资金全是支付给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的,韩**是该会的创始会员,对外投资也是其本人的决定,韩**与杜**、孙**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承诺书作出的内容显失公平,是受到胁迫的。14、账册移交表,证明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全部账册原件均已移交给付**等6人。15、孙**、付**、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POS机借用郑州**限公司名称申请办理。16、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证明两份,证明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使用郑州**限公司名称安装POS机。庭审中杜**表示证据8不再提供。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7没有见过,真实性不清楚。证据8被告杜**已经取消了。证据9、证据10、证据11都不清楚。证据12、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不知道。证据15、16不清楚,POS机所有人是谁我不清楚。

被告孙**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章程,以证据12为准,因为证据4为初期章程。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于证据5、6无异议。对于证据7不能确定真实性。对于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0对制度的人员分工以及工作责任这不是具体的工作分工,也没按照该制度执行。对于证据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5、16不发表意见。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7日,郑**商联以郑联(2010)10号文件的形式,同意成立郑**商联许昌商会。2010年8月26日,郑**商联许昌商会决定成立被告郑**商联许昌**分会。2010年9月28日,被告杜**任郑**商联许昌商会第一届常务副会长和郑**商联许昌**分会会长。2012年12月,许昌**分会成立互助金会,并制定互助金会章程,该章程规定:商会的入股会员即为股东,入股金额以人民币拾万元为一股。第十条规定,全体股东推选会长一名、常务副会长两名作为每届的互助金会管理人,互助金会管理人受股东的委托对股金进行投资管理,以确保股东的增值保值,第一届选举杜**为会长,孙**、刘**为会常务副会长。第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员负责保证全体股东资金的安全。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应确保人股东每月能获得二分利息,除支付股东利息外,对于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管理人可提取费用外的百分之三十归管理人支配;该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期间,一年为单位,如股东退服不满一年,本会只退当年本金及利息,不计红利分配。该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亏损,则由管理人集体承担。

在该基金会运作经营期间,2013年11月11日,郑州**限公司从其账户向河南**限公司账户转入300万元,次日河南**限公司从其账户分三次向河南**限公司账户转入270万元。郑州**限公司出具证明“经郑州**限公司韩**同意,郑州**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叁佰万元于2013年11月11日转入河南**限公司,由河南**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转给孙**所在的河南**限公司贰佰柒拾万元整”。河南**限公司出具证明“经郑州**限公司韩**同意,将2013年11月11日由郑州**限公司转入我公司的叁佰万元其中的贰佰柒拾万元已于2013年11月12日由我公司代郑州东来物资公司韩**转入孙**所拥有的河南**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原告韩**在以郑州**限公司名义申请安装的POS机上刷卡转账85651元。原告韩**收到入账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两份、入账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分别为700000元、214349元、2085651元,其中214349元的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红利”,2085651元的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孙**转200万元银行存款85651元。三份收据上均加盖“郑州市工商**业发展基金会财务专用章”,由被告孙**、刘**、杜**签名。被告杜**认可以上收款的账户是公用账户,由商会管理,根据投资或借款使用,钱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几人负责。被告孙**对以上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钱都由商会管理使用,并给原告出具了股金证明。

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杜**、孙**、刘**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们三个商会管理人员保证商会全体会的股金不受任何损失,若有损失,由我们三人补足。保证最短的时间兑付所有会员,最长不超过叁个月。若日后商会及时追回债务,我们兑现当初分红的承诺。”,2014年6月28日,被告杜**、孙**、刘**再次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经过全体股东大会讨论发言,我们三位商会基金管理人员杜**、刘**、孙**承诺按以下方式解决偿还股金。一、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全体股东的股金及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二、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全体股东的股金及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全体股东的股金和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若到期不能如期偿还,我们三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郑州市工商**业发展基金会、郑**商联许昌商贸分会均未进行合法登记。本案以郑州**限公司名义申请安装的POS机安装在郑州市工商**业发展基金会(又名郑**商联许昌商会钢贸分会互助金会)办公室,由郑州市工商**业发展基金会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钢贸分会互助金会章程中规定管理人应对股金的安全负责,同时对其股金管理费用外的百分之三十管理人提取支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章程同时规定,若管理人在资金运作中出现过错,造成亏损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孙**、刘**作为钢贸分会的设立人、管理人,收到原告借款后在收据上签名,事后又给原告等出具承诺书,与互助金会章程中的有关规定意思表述相一致,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应予确认,故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杜**、孙**、刘**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股金及借款金额,但到期并未偿还,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2014年10月1日以后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孙**、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3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孙**、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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