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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韩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刘某某驾驶豫KGNXXX号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柳树王村路口时与余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余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刘某某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130000元。据查,豫KGN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用药清单一组,证明事故后余XX支出抢救费3531.22元。3、尸检报告、土葬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一组,证明余XX因此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4、余XX家庭成员证明及余XX居住证明两份,证明余XX家庭成员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已经赔偿余XX家属130000的事实。6、刘某某驾驶证及豫KGN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有驾驶资格,豫KGNXXX号车投保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余XX家人在处理事故中必要的交通费支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余XX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受害人的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9日,原告韩某某为豫KGN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分别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陪,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刘某某驾驶豫KGNXXX号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柳树王村路口时,与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后向南左转弯由余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余XX受伤。余XX受伤后被送往许**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1859.22元及门诊费1672元,后余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3日,许**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1日,在许**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刘某某与余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余XX家属各项损失130000元。另,受害人余XX,1933年7月29日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KGN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某某赔偿受害人王AA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刘某某进行理赔。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余XX死亡,受害人余XX家属的各项损失有95186.92元【医疗费(1859.22+1672)3531.22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186.92元】,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原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已经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95186.9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95186.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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