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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樊**于2014年6月11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魏**赔偿樊**医疗费98025.17元、误工费34261.1元、护理费24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221958元、交通费53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辅助机械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4421.2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樊**、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樊**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魏**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40分许,魏**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12国道南阳军粮供应站南侧时,××躲避情况,向右改变方向,与同向行驶的樊**驾驶的罗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魏**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樊**被送入中国人**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肋软骨损伤合并右侧胸腔积液;3.肛门皮肤撕裂伤;4.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5.急性胆囊炎、胆结石;6.前列腺肥大。”2013年10月6日,中国人**八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樊**××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在原审法院行手术治疗,术后三天需佩戴关节活动支具进行功能锻炼,原审法院无此支具,需患者自行购买。”2013年10月18日,樊**出院,医嘱为:××1.禁止主、被动吸烟,禁止患肢负重;2.继续行右膝在10°至80°之间屈曲功能锻炼;3.胆囊炎稳定后行双下肢股四头肌力量锻炼,预防股四头肌萎缩;4.××患者体重大,肥胖,低脂肪高蛋白配合蔬果饮食,预防高血脂及胆囊疾病,护理翻身及功能锻炼时需二人以上保护,避免摔倒造成二次损伤;5.患者原有××,术后功能锻炼效果较差时可适当辅助舒筋活血中药熏洗后进行锻炼;6.术后一个半月复查,视当时功能锻炼情况决定将右膝屈曲活动调整为0°至110°;7.继续口服治疗前列腺药物;8.每半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日,中国人**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樊**在中国人**八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以上护理,加强营养。樊**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用32881.71元(其中门诊费用2140.83元)。2013年10月18日,樊**从中国人**八医院转入南**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化脓性胆囊炎;2.胆囊结石;3.右膝关节术后;4.高血压病。”南**心医院出具诊断证,证实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3年11月11日,樊**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继续治疗原疾病。”2013年12月3日,南**心医院出具诊断证,内容为:××病人樊**××急性化脓性胆囊炎,住院期间需输注人血白蛋白,并加强营养。”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22455.05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樊**支出检查、化验等费用共计935元。2014年2月21日,樊**又进入中国人**八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右膝化脓性关节炎?”2014年3月5日,中国人**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患者樊**××右膝关节外伤术后5个月肿胀半月疼痛2天入院,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加强营养,两人陪护下功能锻炼,行膝关节穿刺、冲洗术,症状改善不明显,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同日,樊**出院医嘱:××1.禁止主、被动吸烟,禁止患肢负重;2.继续抗炎治疗,患肢制动;3.继续行双下肢股四头肌力量锻炼,预防股四头肌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4.××患者体重大,肥胖,低脂肪高蛋白配合蔬果饮食,预防高血脂及胆囊疾病,护理翻身及功能锻炼时需二人以上保护,避免摔倒造成二次损伤;5.患者原有××,术后功能锻炼效果较差时可适当辅助舒筋活血中药熏洗后进行锻炼;6.治疗效果欠佳可考虑膝关节置换术;7.每半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2324.96元。2014年3月3日,樊**进入河南**骨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附骨疽,肝肾亏虚,气血不足,眩晕;2.右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术后感染,高血压,胆囊摘除术后。”2014年4月9日,河南**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同日,樊**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6个月,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右下肢股四头肌收缩锻炼;3.出院后一人护理,4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4.建议必要时行右膝关节表面置换术。”樊**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29411.27元(其中门诊费用144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樊**支付检查、化验、医药等费用共计1997.17元。事故发生后,樊**购买膝限位支具花费900元;魏**已支付樊**医疗费18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南**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4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樊**其右膝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肛门损伤致排便功能障碍属五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樊**支付鉴定费1400元。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申请对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关于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樊**肛门损伤导致大便失禁伤残程度符合V(五)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樊**胆囊切除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樊**右下肢损伤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申请对樊**治疗胆囊炎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放弃对该事项的鉴定。樊**的户籍地为南阳市**赵庄9组46号,自2012年6月份起在南阳市卧龙岗街道中达社区明淯新城E区1号楼居住。魏**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行驶的樊**驾驶的罗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魏**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魏**予以赔偿。××此,樊**要求魏**、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005.16元,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樊**住院109天,实际住院10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樊**自南**心医院出院后至第二次进入中国人**八医院治疗前的时间(共计100天),一人护理。经鉴定,樊**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结合樊**的年龄,其后期护理费用暂计算5年,如五年后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其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此,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07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00天+28472元/年×5年×50%=95753.72元;3.残疾赔偿金,樊**生于1948年10月10日(计算14年),其户籍地为南阳市**赵庄9组46号,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樊**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4年,并乘以伤残系数64%(一处五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即24391.45元/年×14年×64%=218547.39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7天,即20元/天×107天=2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07天,即30元/天×107天=32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使樊**致一处五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给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7.辅助器具费900元,结合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提交了购买膝限位支具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9.住宿费,根据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樊**主张的外购药53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樊**仅提交了医嘱和南阳**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总店等出具的定额发票,但未提交购药清单,不足以证实该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具有关联,故对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樊**主张的误工费34261.1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樊**仅提交了南阳市**销售中心等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樊**已满65周岁,故对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5556.27元。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30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魏**向樊**支付。故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樊**422000元,魏**应支付樊**13556.27元。关于魏**要求返还垫付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魏**的垫付对象为樊**,故魏**的垫付款应由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后予以返还,魏**垫付18000元,扣除魏**应支付樊**的13556.27元,樊**应返还魏**4443.7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魏**承担。××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樊**赔偿金422000元(限原告樊**自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垫付款4443.73元)。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644元,原告樊**负担2444元,被告魏**负担9200元。

上诉人诉称

樊**上诉称:1、原审以樊**已经年满65周岁,不支持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2、外购药8020元应予支持。

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仅依鉴定樊**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判令其后期护理期间为5年不当;2、原审交强险未分项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1、樊**已年满6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2、外购药8020元缺乏购药清单,不应支持;3、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未支持樊**误工费是否正确;2、外购药8020元未予支持是否正确;3、原审酌定樊**后期护理期间为5年是否适当;4、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

二审中,樊**提交其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22日、24日外购药单据3份,药品名称均为白蛋白,价款共计为1820元,用于证明该1820元外购药有药品清单,应予支持。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和魏**对樊**提交的清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樊**对其所述的其他外购药品未能提交购药清单,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和魏**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外购药的事实之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樊**在治疗过程中,依据医嘱外购有1820元的药品白蛋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充分的务工证据,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误工费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照准,樊**关于应当判令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樊**提交了其外购药1820元的药品白蛋白的清单,结合樊**在原审提交的医嘱,本院二审认定该1820元外购药属合理开支,应当获得赔偿,樊**对其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开支,未能提交购药清单,不能说明购买药品的名称、用途,本院不予支持;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五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经过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依据樊**的伤残程度、年龄等××素,酌定樊**的后期部分护理依赖的期限暂计算5年的处理,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不应当酌定樊**5年部分护理依赖的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樊**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增加外购药1820元后,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5556.27元+1820元=437376.27元,扣除太平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的122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的300000元;超出部分15376.27应由魏**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魏**已经垫付的18000元,樊**应返还被告魏**2623.73元。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支付给樊**赔偿金422000元(限樊**自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十日内支付魏**垫付款262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644元,樊**负担2430元,被告魏**负担9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樊**负担807元,魏**负担50元,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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