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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在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震**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豫K55388号大型货车。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该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45530元。2013年1月22日,郭**(原告的儿子)驾驶豫K55388号大型货车在南阳市方城县至独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6574元,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履行保险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65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求的施救费、鉴定费过高,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震**公司证明、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豫K55388号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该车辆的保险是原告购买的,原告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第二组,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豫K55388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530元。

第三组,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郭**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郭**(原告的儿子)驾驶豫K55388号大型货车在南阳市方城县至独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四组,许*众望价格**公司出具的豫K55388号大型货车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92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950元。

第五组,施救费票据6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700元。

被告中人财**公司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震**公司的证明及分期付款合同系原告与该公司的内部材料,不能对抗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对豫K55388号车的被保险人是震**公司,震**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

三组证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对肇事车辆的车损鉴定书部分损失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鉴于这两种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车损鉴定,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过高。

第五组证据,施救费票据无付款日期及付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且该施救费过高。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被告虽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被告对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情况,施救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豫K55388号车辆系原告郭**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从震**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郭**。

2012年5月11日,豫K55388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45530元。

2013年1月22日19时8分许,宋**驾驶豫R798BA号小型汽车由独树至方城方向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182KM+987M处时,与由方城至独树方向行驶的郭**驾驶的豫K55388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面损坏,乘车人黄**受伤,豫R798BA号车辆的驾驶员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方城**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3)第A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郭**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K55388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3)0327142号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8924元,残值为2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评估费用9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原告花费施救费用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涉案车辆车损经评估为18924元,扣除残值200元,实际损失额为18724元,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被告称保险投保人系震**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的辩称,因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涉案车辆的损失由原告郭**实际承受,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724元、施救费6700元及鉴定费950元,共计263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施救费、鉴定费过高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车辆损失费18724元、施救费6700元及鉴定费950元,共计26374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郭**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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