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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昌市魏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许昌市魏都**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魏**初字1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民法院。2008年5月7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08)许*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东**委会不服,向许昌**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0年许昌**民法院作出(2010)许*再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东**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2012年5月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提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2010)许*再字第06号、(2008)许*三终字第39号及(2007)魏**初字123号民事判决,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东**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存诉称:2002年元月,原告分两批交付被告东**委会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被告把东关小区的开发权和土地转让给原告,如果转让成功,50000元不再返还,从土地款中扣除。后来被告在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将土地转让他人,违反协议,所以被告占有原告的50000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现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委会辩称:1、答辩人收取原告的50000元,是原告向答辩人交纳的拆迁费用,不是借款。原告提供的是两份收条,而非借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取得了东关花园小区的开发权,该50000元拆迁费用原告已从许**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费用,被告不应再予以退还。3、原告向答辩人交的50000元是为了取得东关小区住宅楼“东关花园小区”开发权,开发权取得后,原告又和其他公司联合开发,联合开发的前提是原告已获得了开发权,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东**委会的会计许**于2002年1月22日为原告开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2、被告东**委会的会计许**于2002年元月4号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第二组证据,1、2004年10月26日,被告东**委会的五个村民代表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土地以每亩2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附属物400000元。由原告办理一切开发手续。2、2001年4月16日,被告东**委会为开发“东关花园小区”向魏**计委的请示;2002年8月2日,许**建委的准许建房文件;2002年3月2日,许**计委准许建房的批示。三份证据证明“东关花园小区”的开发手续是原告办理的,费用是原告承担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许昌**民法院处。第三组证据,许昌**民法院2010年3月15号出具的(2010)许*再字第06号判决书,证明该案件的诉讼情况,本案曾发回重审过一次。

被告东**委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钱是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开发店面而要求原告支付的。第二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24日,原告李**开办的许昌长**有限公司与许昌**限公司对联合开发“东关花园小区”项目的协议复印件,来自许昌**员会,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东关小区的开发权,并将其转让给许昌**限公司。2、许昌**员会裁决一份,证明原告李**开办的许昌长**有限公司与许昌**限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许昌**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七十七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原告开办的许昌长**有限公司将开发权让与许昌**限公司,此后被告对土地的开发处理与原告无关。3、恢复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正在向许昌**限公司追偿两百万元。

原告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为联合开发协议而非转让协议。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50000元为开发补偿款。对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东**委会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东**委会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李**开发被告东**委会所有的东关花园小区,约定开发手续办成后,被告将该小区的开发权交与原告。2002年元月4日、2002年元月22日原告李**分两次向被告东**委会交付现金40000元和10000元,被告的会计许**为原告开具了收到条。2003年3月原告李**注册成立了许昌长**有限公司。后原告李**帮助被告东**委会办理了东关花园小区的相关开发手续,原告李**开办的许昌长**有限公司获得了东关花园小区的开发权。在开发过程中因资金不足,2004年10月6日和2005年3月24日许昌长**有限公司与许昌**限公司两次达成合作协议,约定该小区由许昌**限公司进行开发,由许昌**限公司投资兴建,许昌**限公司支付许昌长**有限公司该小区的前期办理手续、小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及其它的一切费用,总计二百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小区已办好的手续及许昌市人民政府许*土用(2002)10号,魏**计委(2002)6号文件、东关村民五组的申请、东关村民五组内部约定将地转让许昌长**有限公司的协议、建设工程开工执照等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许昌**限公司。后许昌**限公司支付原告八十万元,下欠原告一百多万元未支付,2006年原告申请许**委员会仲裁。许**委员会作出许仲裁字(2006)第11号裁决书,裁决许昌**限公司支付许昌长**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及违约金141.45万元。后许昌长**有限公司向许昌**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中。2004年12月23日被告许昌市魏都**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块土地转让给河南**限公司使用。原告李**认为自己未取得土地的开发权,因此要求被告东**委会退还交付的50000元押金,被告以开发权已交付原告为由拒不退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支付被告东**委会的50000元现金,是为了保证原告获得转让土地的开发权,双方约定,土地开发权转让成功后,该50000元不再退还。土地开发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东**委会将东关花园小区的开发权交给原告,其后,原告李**在开发过程中因开发资金不足将开发权转让给许昌**限公司,并协议从该公司获得二百万元的补偿,现已得到八十万元的补偿。为此,原告李**已实际获得了被告东**委会的东关花园小区的开发权,并从中获取了利益,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东**委会不应退还原告李**50000元现金。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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