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朱*借用陕西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5万元,被告将唐河县振华果蔬种植专业大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还约定,正负零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不拨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退回押金,并停工催款。2014年10月底,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正负零工程,但被告至今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并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陕西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与许**签订工程内容承包协议,强**司(甲方)将位于唐河县桐寨铺镇李营村的唐河县振华果蔬种植专业(唐河**蔬专业种植合作社的前身)阳光温控智能大棚(第2幢)发包给许**(乙方)施工。协议约定,付款办法按单幢大棚施工进度计量付款,正负零完工后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同时拨付工程总造价25%备料款,随后每月五日前按上月实际进度拨付上月已完工程款的80%,完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结付至97%,留3%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到期后七个工作日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事故乙方及时无偿返修,正负零完工后,甲方应及时验收付款。甲方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退回押金款,并停工催款,同时甲方应按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在签字当日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每幢1万元,乙方接甲方进场通知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每幢质保金20万元。甲方没能按合同约定让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应承担1000元/日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通知时间进场,属违约行为,罚违约金1000元/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此协议,甲方朱*签名并加盖强**司的公章,乙方许**签名。2014年9月5日,许**向朱*交纳质保金15万元,朱*向许**出具加盖强**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许**带队进场施工,工程基础部分完工后,强**司及朱*均未付款,许**工程队停工催要工程款。为此引起纠纷,许**诉至本院要求朱*支付工程款,并返还所交押金15万元。

2015年7月3日,本院对许**施工的现场和工程现状进行现场勘验。工程施工现场位于唐河县桐寨铺镇李**的唐河县鑫*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合作社)所在地,施工现场南北长117M,东西长48.6M,四周有封闭的水泥构筑基础,内有南北东西对称分布的水泥构筑桩,东西6个,南北14个。施工现场西北角有一砼搅拌机已生锈。勘验现场参加人李**(鑫*合作社的看守人员)介绍此施工现场是鑫*合作社的2号大棚。李**还介绍鑫*合作社是朱*成立的,合作社上登记的几个股东,实际是朱*拿这几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办理的,实际没有合作社的经营。

2015年7月6日,许*保书面申请要求对鑫淼合作社2号温室智能大棚基础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5年8月21日,南阳金**有限公司作出宛金桥基鉴字(2015)第05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温室智能大棚工程基础部分的造价为511214.57元。

另查,鑫淼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9月5日,并在唐**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朱*,合作社成员有朱*、李**、陈**、李**、樊玉香。强**司于2008年5月租用西安**限公司的房屋,于2010年3月撤离,现住址不祥。

审理中,许**以强**司未实际参与温室智能大棚工程的经营活动,撤回对强**司的起诉。就温室智能大棚工程基础部分的造价请求变更为511214.57元,并请求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借用李**等四人的身份证注册成立鑫淼合作社,李**等人未参加鑫淼合作社的经营,鑫淼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实为朱*的个人行为。鑫淼合作社2号温室智能大棚是朱*个人的工程,朱*把鑫淼合作社的2号温室智能大棚发包给许**施工,朱*与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以强**司的名义与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强**司未参加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许**与强**司不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许**未提供其具体建筑施工人员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朱*以强**司名义同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许**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朱*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许**停工,但就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朱*负有折价补偿的义务,因工程项目许**所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朱*也负有一并返还的义务。许**为工程项目交纳质量保证金15万元,许**施工的2号温室智能大棚工程基础部分的鉴定造价为511214.57元,此两项费用,朱*应支付给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支付许**位于唐河县鑫淼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2号温室智能大棚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款511214.57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朱*返还许**为唐河县鑫淼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2号温室智能大棚工程项所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2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