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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方城支公司与王**、马**、陈**、郑州弘**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人寿**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马**、陈**、郑州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弘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受雇于被告马**在被告弘**司名下的方城县幸福花园4号楼工地干活,该项工程由被告陈**负责,被告马**亦受雇于被告陈**。被告陈**于2012年11月30日以被告弘**司的名义,在被告新**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该保险的保险费。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钢筋构架作业时,因架子方木断裂,从高处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31442.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并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1、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称其总损失为146894.64元,扣除被告马**已支付的27000元,其诉讼请求数额为119894.64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已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3、2012年11月30日,被告陈**以被告弘**司的名义在被告新**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附加有建工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金由被告陈**支付;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施工项目名称为方城县幸福家园3#一4#楼;在该保险投保书上的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一栏,明确填写了被告陈**的姓名,联系方式也是被告陈**的。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4、原告王**跟随被告马**在工地干活,施工时使用的设备、工具等均由被告陈**提供。5、原告王**1973年11月26日生,现年40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6、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22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第70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后被告新**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2月27日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66号鉴定意见书,再次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新**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7、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8、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7524.94元/年×30%×20年=45149.64元)。9、经鉴定,原告仍需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10、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共支出鉴定费1600元。11、自原告受伤(2013年2月26日)至其伤残等级确定(2013年12月27日),时间超过18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180天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12、原告住院90天,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90天x20元/天=1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1800元)。13、原告王**及其妻沈**共有子女二人:女儿王*甲(2001年3月9日生,现年13周岁),儿子王*乙(2004年7月22日生,现年9周岁),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王*甲3774.11元(5032.14元/年×5年x30%÷2人=3774.11元),儿子王*乙6793.39元(5032.14元/年×9年×30%÷2人=6793.39元),合计105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受雇于被告马**在被告弘**司名下的工地干活时,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弘**司、被告陈**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马**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王**的损失,三被告弘**司、陈**、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以被告弘**司的名义为方城县幸福家园3号、4号楼的施工者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工意外医疗险,原告王**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从事具体建筑作业,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且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新**公司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马**、陈**辩称该工程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数额略高,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1442.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24260元(四舍五入);扣除被告马**已支付的27000元,下余97260元,该款由被告新**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工意外医疗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被告弘**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9726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王**负担600元,被告马**、陈**、郑州弘**限公司各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件为侵权纠纷,而本公司与被上诉人弘业公司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显然是不适当的。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为被保险人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郑州弘**限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人。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受雇于被上诉人马**,而被上诉人马**又承包了被上诉人陈**分包的工程。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马**之间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陈**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郑州弘**限公司之间也是承包关系。那么,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州弘**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出具了两份鉴定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符合八级伤残的标准,上诉人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了重新鉴定,并且对重新鉴定的事项作了明确,即鉴定的申请事项为被上诉人王**的伤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级别。而一审法院在进行鉴定时并没有按照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而是仍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显然是错误的。对于该鉴定结果,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提出了异议,并要求一审法院重新按照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不予同意,并在一审判决中不予评理,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按照审理交通事故的方法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并判决上诉人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本案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根本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因此,被上诉人王**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是错误的。其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赔偿只有两项,一项为建工意外医疗险限额为1万元,另一项为建工意外伤害险,其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新华人**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乘以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该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按照被上诉人的鉴定结果,被上诉人的伤残也不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最低一级的伤残。即使参照公司最低一级的伤残,上诉人只承担1万元的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王**被招为3、4号楼的施工工人。该座楼的施工负责人陈**,带班人是马**,陈**以弘业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原审没有按上诉人自行设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是完全正确的,国家早已颁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上诉人主张按内部标准于法无据。3、王**将陈**、马**、弘业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是实际投保人,王**、马**是被保险人。原审程序和实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马**答辩称,其投有团体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弘业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以弘业公司的名义为其在方城县幸福家园3号、4号楼施工的工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系上述工地的施工工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王**在原审直接起诉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施工时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王**在施工作业时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八级伤残。新**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所附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将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分为七级,一级赔偿100﹪……七级赔偿10﹪。该残疾程度表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将王**的残疾程度类型排除在外,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判决新**公司赔偿王**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已对王**的伤情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新**公司要求按内部残疾程度标准对王**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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