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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美满人生意外保险一份,保险卡号09×××18,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1年,合同自2013年6月30日生效。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在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限额3万元内和医疗赔偿限额2000元内给付保险金。2014年3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在医院昏迷30天余,支出医疗费8万多元,因遗留脑功能障碍,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8级伤残,按伤残保险限额的30%应支付9000元保险金,按医疗限额应支付2000元保险金,但被告答复仅能支付3000元。被告违反了其应担的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元(医疗费2000元、伤残金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被告的残疾程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新华人**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标准,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伤残金9000元,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已经得到赔偿,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兰*购买被告新**司的美满人生意外保险一份(2013年4月版),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00:00时至2014年11月1日00:00时止。2014年3月3日16时30分,马**驾驶豫R×××××轻型箱式货车沿南阳市南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商苑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商苑街自南向北行驶的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兰*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超载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标志、标线和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1日到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328.58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到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13.26元合计为82241.84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兰*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南阳耿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脑疝;双额叶**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神经性耳聋。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意见书,认定原告兰*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新华人**限公司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残疾3万元,意外伤害医疗0.2万元,飞机意外伤害10万元,火车意外伤害5万元,轮船意外伤害5万元,汽车意外伤害2万元。特别约定:1、以上各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指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或身故保险责任;2、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可重复赔付;3、以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新华人**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按上述公式计算并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按公式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本合同保险金时,本合同终止。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已领取伤残保险金,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扣减累计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责任。

被告新**司辩称,因原告的此次伤残不够七级伤残,因此被告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合同条款将被保险人的伤残情形限定于”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且排除了被保险人7级伤残以下伤残情形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

兰*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意外伤害的残疾赔限额为3万元,即最高的伤残级别应给付保险金3万元,伤残级别共分十个等级,一级最高,原告兰*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应按比例支持原告的保险金,按比例计算,兰*应得到最高赔偿限额的30%即9000元的保险金,故原告请求9000元伤残赔偿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虽然兰*的医疗费已得到赔偿,但本案中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属于独立的保险,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均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根据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兰*共计花费82241.84元医疗费,远远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医疗费已得到赔偿,不应给付保险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兰群保险单号为09×××18的美满人生(2013年4月升级版)的保险金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新华**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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