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新华人寿南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称新华人寿**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赵**等诉称:原告与王**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2日王**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投保了分红型及重大疾病保险,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交费,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8日王**因患病在河南**石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王**的病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破脑入室系统;2、脑积水;3、脑疝形成;4、颅内动脉瘤;5、急性支气管脑炎”。后王**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只对所投保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进行了理赔,对“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2万元拒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2、原告车辆保险单;

3、理赔决定通知书;

4、诊断证明;

5、住院证、出院证;

6、入院记录;

7、出院记录;

8、手术记录;

9、死亡证明;

10、户口注销证明;

11、保险条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所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按照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案中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保险人唯一法定继承人。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认为原告主体上存在漏列其他继承人的事实。原告起诉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被告**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投保书一份;

2、保险条款一份;

3、被保险人的长期医嘱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被保险人王**妻子,王**、王**王**之子,2010年10月12日王**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保险费为982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险费154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两份保险的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30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王**依约定进行了交费,2014年9月18日王**因病在河南**石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破脑入室系统、脑积水、脑疝形成、颅内动脉瘤、急性支气管脑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疾保险金赔付标准为由,作出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2日王**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双方签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因患蛛网膜下腔出血破脑入室系统、脑积水、脑疝形成、颅内动脉瘤、急性支气管脑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已符合重大疾病的条件,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支付保险金额为20000元,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阳公司辩称王**的病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疾保险金赔付标准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且该解释与合同的本意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王**、王**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