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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冯登攀、洛阳交**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文诉被告冯登攀、洛阳交**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的委托代理人韩**、喻全州,被告洛阳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登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文诉称,2015年5月12日2时10分,韩*文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丽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冯**豫C×××××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在该处相撞,致使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后部及站在该处的冯**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韩*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530号认定,韩*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科**属医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入院,2015年6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右骨骨干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根骨骨折;4、右足第二趾骨骨折;5、右足皮肤挫裂伤(详见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认为是被告冯**造成原告韩*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为138932.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交**限公司辩称,第一,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冯**,我公司为挂靠单位,我公司只承担冯**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仅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并且只承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核实我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真实有效。第二,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性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冯登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时10分,韩**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丽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冯**豫C×××××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在该处相撞,致使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后部及站在该处的冯**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530号认定,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科**属医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入院,2015年6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右骨骨干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根骨骨折;4、右足第二趾骨骨折;5、右足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经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韩**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韩**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1天。对韩**后期治疗费用的咨询意见载明:施“右足第二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9000元人民币。被告冯**为豫C×××××的实际车主,被告洛阳交**限公司为挂靠单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冯**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韩**系居民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C×××××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因过错造成原告韩**受伤,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应对原告韩**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210.0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误工费13013.3元,计算方法:3200元/月÷30天×(31天+91天);护理费17734.4元,计算方法:4582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人×31天+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人×31天+4582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人×91天;营养费310元,计算方法: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计算方法: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计算方法:24391.45×20×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豫C×××××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3013.3元、护理费17734.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39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超出部分25210.02元(35210.02元减去1000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26450.02元的70%即18515.01元应由被告冯**承担。被告冯**向原告韩**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洛**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在被告冯**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韩**赔偿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韩**赔偿误工费13013.3元、护理费17734.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930.6元;

被告冯登攀向原告韩**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18515.01元;

被告冯登攀向原告韩**赔偿鉴定费1900元;

被告洛阳交**限公司对判**、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一、二、三、四、五项,被告冯登攀、洛阳交**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六、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被告冯登攀、洛阳交**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韩**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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