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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隆**有限公司与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宋*,被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洛阳**工程公司与洛阳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原为洛阳市公安局八*)签订了龙门石窟北入口仿古二层商业房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于1993年3月25日开工,同年11月20日竣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457548.51元。洛阳市公安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1994年6月30日洛阳**工程公司向洛阳市龙门入口区开发公司筹建处发函载明:龙门入口区筹建处:我公司(洛阳**工程公司)分别于四月二十四日和六月二十六日收到贵处的停工通知,目前我公司两个施工队(两个工地)的人员、设备及材料正处在停工等待阶段,往后怎么办,请贵处指示!洛阳市龙门入口区开发公司筹建处于1994年7月5日在该函下方批示:各施工单位派人看好工地,设备、材料不要动,等通知复工。1997年,被告为解决其北入口问题,将洛阳市公安局技侦支队位于其北入口处仿古二层商业房拆除。1997年11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阅(1997)44号《关于解决龙门北入口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对市公安局的投入由龙门研究所(被告前身)按实际造价给予补偿。1998年5月8日,被告支付给洛阳市公安局20万元整,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洛阳市公安局以此为理由,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进行清付。2007年9月,原告到洛阳市信访局进行了上访后,洛阳市政府于2007年10月31日组织了由杨**副秘书长主持的协调会,参加会议的有:洛阳市公安局、洛阳**理局(被告前身)、洛阳**筑公司(原告关联前身)及清欠办相关人员。协调会决定结果,由施工单位拿出欠款资料交市清欠办,由清欠办转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审核确定的欠款由市龙门管理局(被告前身)支付。后被告未执行该会议作出的决定,原告为该工程款中的267548元及逾期利息诉至该院,经该院判决并上诉后,洛阳**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以(2010)洛*终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在重审审理中,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明**有限公司对案件所涉工程即原告于1993年承建的龙门石窟入口处原洛阳市公安局八*二层仿古亭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9月26日,洛阳明**有限公司出具了洛明会鉴意字(2011)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计算工程造价为729642.79元。该院经质证和调解无效后,遂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洛**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原洛阳**管理局,期间变更为龙门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洛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6754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1997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双方受领判决后,均不服并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双方在一、二审诉讼时要求以鉴定的结论数额为其主张的请求数额,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进行质证时,其也要求以鉴定结论的数额为主张的数额,而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也未告知另案另诉的情况下只支持了原一审诉状中起诉的267548元明显错误,应予改判。洛阳**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未见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原告所称一审漏审漏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并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2)洛*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洛**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洛阳**民法院(2012)洛*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河南隆**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洛阳**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未能证明其起诉主体资格等为由,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2014)豫法立二民字第00385号民事裁定:驳回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现原告提出按鉴定的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272094.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洛阳市公安局八*建盖二层仿古亭房屋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1997年洛阳市政府下发的洛**(1997)44号《会议纪要》已明确决定,洛阳市公安局八*侦查用房(二层仿古亭)的投入由龙门研究所(被告前身)按实际造价给予补偿。2007年10月31日,洛阳市政府由杨**副秘书长主持的协调会又做出决定,欠款数额由洛阳**理局(被告前身)支付。被告未按上述文件或决定执行,部分工程款至今未进行清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所涉工程的造价及对应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历经该院、本院和河南**民法院多次审理,均已认定:工程造价为729642.7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642.79元,原告具备权利主体资格,被告系义务主体。原告从未在法院表示放弃部分工程款,被告也未能提交原告已放弃部分工程款的证据,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67548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72094.79元。因1997年11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1997)44号《关于解决龙门北入口问题的会议纪要》开始确定对市公安局的投入由龙门研究所(被告前身)按实际造价给予补偿,所以,该工程款相应利息被告仅承担从该时点始的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2094.79元及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11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1997)44号会议纪要作出之日始支付),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自1993年12月26日至1997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支付原告看护工地人员的工资问题应属无因管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应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门**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094.79元,并自1997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南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22元,由原告河南隆**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龙门**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龙**委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即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所涉的洛阳市公安局技侦支队龙门北出口建筑是由洛阳**工程公司修建,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文件证明其与洛阳**工程公司系同一主体,法院也未就被上诉人的起诉主体资格做任何调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错误的。三、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资料错误,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及造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任意指认施工图纸。没有竣工图纸且原建筑物已被拆除。且被上诉人送检资料刻意隐瞒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书。四、被上诉人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重复起诉,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得原则,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隆**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隆**司辩称:(2012)洛*终字第866号判决书已经说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龙**司是挂靠龙门镇政府为集体企业,法人孙**,根据2001年8月10日龙门镇政府(2001)第20号文件精神政府不能办企业,龙**司应脱离镇政府。所有投资为孙**个人投资,脱离后债权债务与镇政府无关。洛龙区区建委把十一个法人公司组成为隆**司,公司法人为区建委主任王**。注资公司办公地址由原隆**司变为原龙**司的地址洛龙路100号,实质是隆**司和龙**司合并了。洛阳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也认可隆**司为原龙**司。龙**委会应该给隆**司付款。该案不是任意指认施工图纸,鉴定资料正确。竣工图纸是施工单位在原蓝图上根据设计变更甲方认可的交工资料绘制的。2011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才知道鉴定结果是729642.79元,即去立案庭追加诉讼请求,因法院已于2011年l0月18日做出判决,被上诉人不服才又上诉,被上诉人对于诉讼729642.79元鉴定结果一直没有放弃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门管**隆**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隆**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得当,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被上诉人隆**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洛阳**建委(2001)73号文件,洛阳**工程公司(龙**司)改制更名为隆**司,工商部门材料也显示,改制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办公地点也为同一地点,且两公司共用一个建设工程投标证从事工程施工业务,同时,两公司以孙**为首的6股东也对以隆**司的名字继承隆**司和龙**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说明。虽然两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龙**司也未注销和进行工商年检,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推定龙**司已并入到隆**司,两公司实际为混同状态,应视为同一主体。洛阳**工程公司曾是隆**司的股东之一,洛阳**工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涉案工程款,本院生效的(2012)洛*终字第866号判决书对此已做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隆**司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及对应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历经原审法院、本院和河南**民法院多次审理,均已认定:工程造价为729642.79元,上诉人龙**委会尚欠工程款539642.79元。上诉人龙**委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当,其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审理程序,被上诉人隆**司此次主张的部分工程款与其之前主张的部分工程并不重复,被上诉人隆**司并没有表示放弃下欠剩余的部分工程款,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被上诉人隆**司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龙**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上诉人龙门**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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