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勇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勇诉称:2012年6月中旬,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借原告66万元,后被告张**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6日,2015年8月11日,分别偿还欠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1万元,另在此期间以零碎现金形式偿还6万元,合计偿还欠款27万元。余款39万元一直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如实后,依法判如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请求贵院依法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责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存在,但该笔借款已在2015年10月12日全部归还,其所要求的39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数额与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也不相符。2、原告所诉求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61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张**偿还原告杨**5万元,2013年7月19日偿还原告杨**5万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原告杨**10万元,2015年8月11日偿还原告杨**1万元,后又零碎偿还原告共计6.2万元。剩余借款共计33.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61万元,在偿还原告27.2万元以后,对剩余的33.8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从2012年7月14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原告杨**诉称被告借款为66万元,根据法庭调取的被告张**名下的中**行卡2012年7月14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是60万元,而非原告所诉为现存66万元,故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为66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的辩称,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偿还了28.8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剩余债务并没有消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2013年7月19日其通过中**行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各5万元,但经核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第二笔消费50000元,系从被告张**该中**行卡号上转移到自己账户为25×××12中**行账号上,并没有偿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3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45元,共计9695元由原告杨**负担1595元,被告张**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