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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洛阳**时代超市、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开始向被告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供应箭牌口香糖,双方约定每月15日至20日为对账结算日,结算完毕后再将结算现金凭证交于出纳,出纳于次月1日至3日向原告提供的账户转入货款。但从2014年9月,被告开始不能及时转款,2014年10月分三次支付货款但仍未支付完整,至2015年5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8674未支付(打有欠条)。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闭门不见。后经过协调,2015年2月7日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只履行了第一次承诺,以后又违反协议规定拒不付款。?到起诉之日共欠原告货款14038.9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以偿还,不能按时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4038.9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算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辩称:2015年2月7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所以本案与刘**无关。如果李再朝不是大时代超市的实际控制人,为何公安机关将刘**的店封了。账我不负责一点责任,该我清的我已经清了,有什么事情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负责。

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共同辩称:超市及公司我是直接责任人,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我是大时代超市的实际控制人,是由我在经营,刘**是在这打工的,没有承担债务的义务。原告债务由我本人及公司承担。大时代超市的房子是我租的,是我装修的。供货资金也是由我及公司出的。这足以说明我是大时代超市的实际控制人。与刘**无关,我愿意承担该责任。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到安乐分局调取相关材料。刘**付款的银行流水是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的统一安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限公司为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的供货商,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开始拖欠原告供货款,经过协调,2015年2月7日,原告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签订《大时代超市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制定还款计划,从2015年2月6日前所欠货款。1、2015年3月25日-30日付10%;2、2015年4月25日-30日付10%;3、2015年5月25日-30日付20%;4、2015年6月底30日付60%付清。第二条约定,开业时把条子、(供货单据)手续结算办理后,打欠货款条。第五条约定,上述条款如果有任何一次逾期付款,债权人有权对剩余全部欠款提起诉讼。被告李**在洛阳大时代超市法人处签字,加盖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周**在货商处签字并加盖原告洛阳**限公司印章。经李**代表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与原告对账,2015年5月9日,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8672元的收据一张。经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申请,法院到洛龙区打非办调取大时代超市发还供货商物品清单,该清单显示大时代超市向原告退货金额为4633.06元。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14038.9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李再朝为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负责人、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法人,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原告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签订的《大时代超市还款协议》上有李**的签字,并加盖国宝分公司的财务章。因四被告均认可李**为大时代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大时代超市登记经营者刘**是给其打工的,李**作为大时代超市实际经营者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四被告辩称该还款协议已构成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时代超市实际经营者李**、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登记经营者刘**)、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38.94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38.9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即2015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限公司货款14038.9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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