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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周**、周**与被告生命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周**、周**与被告生命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张**的丈夫周**在银行办业务,经介绍,周**投保了被告的红上红C款(两全)保险,并依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13年9月26日,周**在镇平县贾宋镇华星市场搬运货物时,不慎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作出理赔决定书,仅支付原告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一半即33004.3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2990.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意外死亡,需有证据。事故后,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医院周平凡系心脏病死亡,原告理赔时,公司要求尸检,原告同意。我公司按医院调查报告,按疾病死亡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投保人周**在农行镇平贾宋支行办理业务时,经被告公司业务员介绍投保红上红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5年,缴费周期5年,每期保费10000元。保险费交至2012年。保险合同第二条疾病身故保险金给付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至交费期满前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以下公式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疾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身故时所处的保险年度数÷总交费年度数。第四条、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1、若被保险人于交费期满前因上述第三项以外的一般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以下公式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基本保险金额+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身故时所处的保险年度数÷总交费年度数。

2013年9月26日,周平凡在镇平县贾宋镇华星市场搬运货物时,不慎摔倒,经南阳医**院医院抢救无效。周平凡死亡证明书注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1、心跳骤停,2、休克,3、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理赔决定书,按照红上红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给付三原告身故保险金32990.72元(其中包含累计红利保险金1034.72元),给付身故利息13.67元。

2014年4月7日,镇平县公安局贾宋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周平凡父母死亡,原告张**系周平凡妻子,周*承系周平凡儿子,周*显系周平凡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周平凡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红上红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周平凡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在搬运货物中因摔倒死亡,该事实有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现场证人王**、王*乙证言予以证实,属意外事故导致死亡。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周平凡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因此,应由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仅按疾病死亡身故支付保险赔偿金33004.39元(含给付身故利息13.67元),违反合同约定,除已支付保险赔偿金33004.39元,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原告支付32990.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生命人**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周**、周**支付保险赔偿金3299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生命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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