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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赵**、牛**、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赵**、牛**,第三人姬卫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梁*,被告赵**、牛**,第三人姬卫民、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我与借款人姬**、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姬**、李**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被告就借款人姬**、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签订合同当天,我与借款人姬**、李**在郑州**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签订合同第二天,我将1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将第一笔利息5400元支付给担保人,担保人将该利息支付给我。三个月后,借款人将第二笔利息5400元支付给我。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姬**、李**另外支付了3000元本金,而拒绝偿还其他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600元、合同期内利息4816元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4‰计算),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收回借款产生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暂计为3000元,以后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不成立,签合同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合同。后来姬**拿着一张纸给牛**说给郑州借款的事,然后姬**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咋回事。原告把钱打给姬**账上了,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不该承担还钱的责任。

被告牛**辩称:姬卫民借海洋不动产钱的时候,我在场。签担保合同是在黄河公证处签的,当时我没有房产证,海洋公司的业务员不让我担保,说海洋公司的微机录不进去。我的担保合同也没有日期,我的合同是一份作废的合同。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姬卫民借的是海洋不动产的钱,不是借原告的钱。

第三人述称:我们二人与翟**在郑**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一种债权确认法定形式,当事人对其自愿选择与认可即意味着对于诉权确认形式的放弃,自然不可再行选择通过诉讼程序对债权进行二次确认。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再次获得执行依据,势必会出现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定两个程序法上效力的矛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二人与翟**、郑州海**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我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郑州**限公司自愿在接到翟**通知后向其垫付我们应付当期款项。原告要求赔偿合同期内利息4816元和逾期利息,赔偿收回借款而产生的费用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含李**、姬**签字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民借2014-16333号)、(2014)郑**字28561号、收条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郑**执字第003478号公证文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偿还借款。3、二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费用。

被告赵**称:第三人收到钱的收据我没见过,原告证据1、2我都没见过,与我都没有关系。保函是姬**自己弄的,上面注明的电话号码不是我的,也没有日期,与我无关。上面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我的,我没有见过这个东西。上面有牛**名字的我没见过,不知道这是什么东西。

被告牛**称:证据1、2是姬**借别人钱的事,与我无关。我的保函上面是我签的字,但上面没有担保日期,我没有提供房产证,担保函不成立,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上面有赵**名字的保函的质证意见同赵**的意见。

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日期有异议,实际收到款项的日期是10月11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有赵**名字的担保函,借款人一栏仅有姬**个人签字,没有李**,不能认定是赵**是为第三人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原告诉状中称合同签订当天办理了28561号公证书,但两份保函上仅有借款合同编号,没有公证书编号,可以确认二被告不是为姬**、李**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解释称:1、二被告称保函没有日期而合同不成立无法律依据。因为保函的内容明确具体,是为第三人借款10万元而提供的担保。2、第三人代理人称赵**保函上无李**的签字,不影响保函的效力,保函上不需要借款人签字。没有公证书编号也不影响保函的效力。3、被告赵**称保函签字非其书写,手印也非其本人,我们要申请做司法鉴定。鉴定的结果如是赵**书写,赵**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

4、赵**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系郑州**有限公司转交原告。是第三人请求赵**以其房产作保。

被告赵**对证据4异议称:房产证是我的房产证,但该证据不是原件只能当做废纸。我跟海洋公司没有关系,我从没去过,也没有将房产证交给海洋公司,第三人没有找过我作担保。

被告牛**对证据4称:房产证复印件确实是赵**的,但复印件起不到担保作用。

第三人对证据4异议称:同二被告意见,仅有房产证复印件不能认定该房产用作抵押。对原告陈述有异议,为借款作抵押的房产是姬**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浚**(2008)0668号,当时有牛**担保办完手续后,海**司业务员刘*对姬**说:牛**担保不行,给你一个空白手续填一下,叫陈**过来,牛**的担保作废给你捎回去,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赵**、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含李**、姬**签字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民借2014-16333号)、(2014)郑**字28561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原告应申请强制执行。2、原告与第三人及郑州海**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海洋公司在第三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自愿向原告垫付。3、海洋公司的还款明细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10月9日前支付了利息5400元,并在本金中扣除。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第三人,本案是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申请执行不是一回事。对证据2,原告有权利选择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所以本案原告选择本案二被告作为偿还借款的主体。对证据3,这个是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0万元借款以后,第三人将第一期利息5400元支付给原告,所以支付日期是在第三人收到借款以后,非2014年10月9日,现原告起诉的本金中已将5400元利息扣除,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是91600元,利息4816元是根据94600元计算的。

被告赵**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称:第三人证据我没见过,与我无关。

被告牛**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称:第三人证据与我无关。

第三人对原、被告的异议解释称:原告已申请执行,其权利会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不应再进入诉讼程序,这样会得到双倍的利益。海洋公司的保证形式优于其他保证人,原告应向海洋公司主张权利后才可选择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明确载明第三人在10月9日先付了5400元利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认可系海洋**公司转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1、2、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姬**、李**签订了“民借2014-16333”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姬**、李**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被告赵**、牛**为第三人姬**、李**100000元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函。2014年10月10日,原告翟**、第三人李**、姬**就100000元的借款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孙*)办理了(2014)郑**民字第285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第三人收到100000元借款后,原告认可两次收到第三人姬**归还利息共10800元,本金3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李*)办理了(2015)郑**执字第003478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认定事实为:翟**作为出借人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同日,翟**收到借款人支付的三个月利息人民币伍仟肆佰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翟**收到借款人支付的三个月利息人民币伍仟肆佰元;合同到期后,翟**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收到借款人偿还的本金壹仟伍**,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到借款人偿还的本金壹仟伍**;截至执行证书申请之日,借款人姬**、李**未再偿还本金。被执行人:姬**、李**,执行标的为:本金玖万壹仟陆**正(¥91600);未支付的合法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及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翟**作为甲方,第三人李**、姬**作为乙方,郑州海**限公司作为丙方,就第三人李**、姬**借原告翟**100000元借款签订了郑**保字第2014-16333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一条就第三人姬**、李**与原告翟**所签民借2014-16333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及借款的起止时间进行了约定;丙方应乙方的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丙方自愿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乙方应付当期款项。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姬卫民、李**借原告翟长喜现金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赵**、牛**并为此提供了担保,且原告所提供的执行证书中载明了应执行标的为91600元,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原告持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被告赵**、牛**作为姬卫民、李**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在原告提交的执行证书所认定的执行标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牛**与郑州海**限公司同时为第三人姬卫民、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担保人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牛**在(2015)郑**执字第003478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被告姬**、李**对原告翟**的91600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赵**、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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