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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区供销联合社与郑州市**理办公室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城区供销联合社(以下简称城区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网点办公室)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城区供销社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1.网点办公室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其无权向城区供销社主张权利。网点办公室2001年5月11日初始登记,是郑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管委)的一个内设机构,在发生贷款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生效判决认定城区供销社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即知道网点办公室与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关系错误。3.建设银行南**点办公室出具的公函系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网点办公室在贷款时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二)本案未适用《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城区供销社在本案中处于第三人的地位,网点办公室以城区供销社为被告起诉,生效判决未予纠正,程序违法。城区供销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网点办公室提交意见称:城区供销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网点办公室以收缴的商业网点费为资金来源,将该资金存入建设银行的“存款户”和“贷款基金户”。根据市商管委和中国人**州市支行联合下发的文件规定,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经主管局呈报市商管委根据情况审查批准,确定贷款金额及还款期。本案城区供销社在贷款时均以“呈请市商委从网点费中解决”的理由申请贷款。2008年5月19日网点办公室在催收贷款时,城区供销社也知道该笔贷款系网点办公室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贷款。发放贷款的建设银行出具了网点办公室是第一债权人的公函,市商管委对网点办公室发放贷款的行为也予认可,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网点办公室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2.本案四笔贷款到期后,城区供销社没有按时偿还。网点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向城区供销社发出催收通知,该通知书载明贷款是网点办公室委托建设银行办理,并附有贷款明细表,城区供销社予以签收。其现以收到催收通知书并不知道网点办公室与建设银行系委托关系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3.城区供销社在申请贷款时明确提出资金从网点费中解决;在与建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也载明贷款目的是实现其申请书所列项目(从网点费中贷款建商店、商场等)。网点办公室的主管单位市商管委对贷款项目、数额进行审批,网点办公室委托建设银行发放贷款。建设银行出具的公函显示其是受网点办公室委托发放贷款,网点办公室为第一债权人。生效判决依据该公函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网点办公室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是规定在委托贷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且受托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案网点办公室作为委托人(借款人),在城区供销社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受托人、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并不相悖。生效判决以借款人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城区供销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市城区供销联合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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