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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粮永和直属库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粮永和直属库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粮永和直属库委托代理人翟建庄,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中央储**安阳县分库于2010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中央储**安阳县分库为甲方,张**为乙方。)共同在安阳县北郭乡邓庄村合作经营粮食承储库一栋,甲乙双方风险共担,盈亏共享共担。甲方提供政策指导和储粮技术指导,乙方无偿提供粮食散装仓一栋,包括配套设施。在合作经营时,对该仓及配套设施进行资产评估,资产额以评估报告为准。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所有费用共同承担,利润五五分成。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在两年内,甲方将乙方仓库及配套设施的资产,按评估报告金额扣减折旧后,剩余资产净值买回,一次性付给乙方,原仓房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提供位于安阳县北郭乡邓庄村的粮仓一栋及配套设施,与中央储**安阳县分库开始合作经营。双方在合作经营两年内,中央储**安阳县分库未将原告张**提供的粮仓及配套设施买回。中央储**安阳县分库于2012年7月4日变更为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经原告张**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限公司对本案中的粮仓及配套设施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正方评报字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粮仓及配套设施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13日的资产评估值为:1390155元。1390155元的资产评估值的构成为:粮仓1249560元,平房32328元,围墙25072元,门口挡粮板7194元,砼地面71552元,通风口4450元。其中,砼地面系原被告各出资一半修建,门口挡粮板、通风口系被告出资修建,其他系原告出资修建。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中央储**安阳县分库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作经营两年内,中央储**安阳县分库未将原告张**提供的粮仓及配套设施买回,属于违约行为,中央储**安阳县分库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中央储**安阳县分库后变更为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故应由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支付粮仓及配套设施资产净值1390155元,因粮仓及配套设施中的门口挡粮板、通风口系被告出资修建,砼地面系原被告各出资一半修建,应扣除相应的资产净值47420元,故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放弃了要求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支付经营仓库收益(小麦差价)4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案所涉粮仓及配套设施资产净值人民币1342735元,本案所涉粮仓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所有。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1元,由原告张**负担591元,由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负担16720元。

上诉人诉称

河**粮永和直属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在两年内,上诉人才有购买被上诉人仓房及配套设施的义务,现双方合作经营已经超过两年,上诉人已经没有购买被上诉人仓房及配套设施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判决违法建筑归上诉人所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仓房是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而非法占用的耕地上修建的,是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且安阳县国土部门已经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判决违法建筑归上诉人所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作经营两年内,上诉人应将张**提供的粮仓及配套设施买回,现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不应收购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不能成立。至于案件所涉及仓库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属于另一法律问题,且本案处理不影响相关部门对建筑物的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5元,由河**粮永和直属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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