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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乌鲁木**贸有限公司、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乡县信用社)与被告乌鲁**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胜杰公司)、聂**、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9月8日,原告新乡县信用社下属机构新乡县小*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小*信用社)和乌鲁木齐卡子湾封头厂(以下简称卡子湾封头厂)及其法定代表人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小*信用社向卡子湾封头厂、聂**提供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02年9月8日起至2004年9月8日止,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6375%,卡子湾封头厂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本案被告新封胜杰公司原为乌鲁木齐卡子湾封头厂,属个体经营,家庭作坊工厂,聂**配偶姬**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三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被告新封胜杰公司与卡子湾封头厂之间的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显示本案的借款人是聂**、姬**,原告起诉聂**、姬**是滥用诉权;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08年8月银监局批复,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催收情况说明2份,证明向被告催收情况;3、邮政快件3份,证明向聂绍录催收的情况,虽拒收,但其对催收的事实是知道的;4、网站查询的被告的工商信息2份;5、借款合同;6、借据;7、利息说明。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成立于08年,其中一个下属机构为小*信用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法院案例判决书2份,证明小*信用社独立起诉;3、小*信用社的企业信息,证明其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明被告辩称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批复为内部批复,不具有对外效力;证据2、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说明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3、无法核实其显示的内容,不予质证;证据4、工商注册信息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新**公司是由聂**、阎**于04年成立的有限公司,与涉案借款人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对商业网站的信息,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做的宣传,即使是新**公司做的宣传,也只能证明借用他人名义做虚假宣传,不能证明在法律及事实上是同一主体;证据5、6、借款合同、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存在涂改,借款人与被告之间不是同一主体,出借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金融机构的审批需要银监局的核准,从批复到成立需要时间,在这一段时间内小冀信用社以自己名义起诉是正常的,现在其已经成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查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被告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3、因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9月8日,小*信用社和卡子湾封头厂及其法定代表人聂**签订《抵押担

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小*信用社向卡子湾封头厂提供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02年9月8日起至2004年9月8日止,期限内利率为月息6.6375%,卡子湾封头厂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信用社系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没有提供作为原告的证据,不是适格的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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