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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委托代理人常树*,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就三门峡开发区祥和家居馆的斯可馨家具店的投资进行了清算,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决定:原告将其所占全部斯可馨家具店75%的股权以人民币19万元转让给被告”。因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支付,就给原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李**可馨股权转让欠盛*18万元,立此为据”。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股权转让纠纷,更不存在真实的欠股权转让款一事。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纠纷,并非股权转让纠纷。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与妻子张**闹离婚,盛*与被告考虑到如何能保留斯可馨家具店,在分割财产时候,让张**觉得李*因经营斯可馨家具店仍欠外债,从而放弃斯可馨家具店的经营权。后被告与盛*经过协商,虚构了盛*将其与李*合伙经营的斯可馨家具店盛*的合伙比例转让给李*,李*支付盛*19万元转让款的情况。

被告与盛*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的股权转让事宜:首先,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根本没有经过任何的清算,更何况双方当时并未实际出资23.5万共同投资斯**家具店,协议上所写的19万元占23.5万元为75%的股权也不符合数学计算。其次,合同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欠条并非被告及盛*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最后,在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后,盛*并未将斯**家具店的经营交由李*,而是由其继续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盛*与李*合伙在三门峡开发区祥和家具馆经营斯可馨家具店。2013年9月2日,以李*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0日,李*与盛*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祥和家居馆斯可馨家具店,由甲方(盛*)与乙方(李*)合资经营,投资总额23.5万元,实际已经投资23.5万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甲方占有公司75%的股权,根据原合同协议书规定,甲方已投资19.5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75%的股权以19万元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占有全部股份,享受公司所有的利润和风险及亏损。三、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协商的任何内容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本协议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同日,李*给盛*出具欠条1份,载明:李*因斯可馨股权转让欠盛*19万元,立此为据”。2015年6月23日上午,李*、张**(李*妻子)、张*(张**妹妹)到盛*家里说合伙经营斯可馨家具店的事,盛*不开门,张**就报警,同时盛*也报警,警察到后,盛*打开门,警察得知他们是因为经济纠纷,便让他们找个地方谈谈。之后,李*、张**、张*、盛*、杨*(盛*妻子)到一个尚未开业的饭店商谈,期间张**将谈话的内容予以录音,谈话中涉及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9万元,从录音的内容显示给19万元不存在。期间,盛*想离开,李*等人不同意,盛*报警。盛*认为,其股份以19万元转让给李*,李*未支付上述款项,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9万元。

另查明,盛萌的孩子盛典,2015年6月23日至6月30日在黄**峡医院住院。斯可馨家具店的数卡机的机主是李*,绑定的是李*的银行卡。

庭审中,盛萌称:录音的背景是,那天中午,被告方好几个人来原告家进行叫骂和打砸,而原告这边的情况是孩子当天下午要进行手术,家里还有老母亲在,为了防止事态的升级和扩大,在报警和警察已经到场的前提下,为了劝离对方,阻止对方在原告家继续滋事,遂同意和妻子一道同被告找了一处尚未营业的餐馆进行商议,期间由于无法达成共识,几次提出离开,但是被告的妻子仗着有身孕把住了出入口,非法阻止原告及妻子离开,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和妻子的人身安全,所以再度报警,并等待警察的再次到达。这段录音就是在对方限制原告及妻子人身自由和并不知会原告方的前提下偷偷录音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协议书和欠条,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其19万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录音等证据,欲证明原告主张的19万元系意思表示不真实,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等人的录音,系双方谈话现场录音,原告对录音中谈话的人员、场所及自己所述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系在没有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且存在胁迫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和出警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盛*第一次报警是阻止李*等人进入其家里,张**报警是因为盛*不让其进入其家里商谈合伙事宜。警察到后,他们到饭店商谈,可以看出,盛*第一次报警和张**报警与后期的谈话不构成胁迫。盛*第二次报警时间是14::45分,距离第一次报警12:33分是2个小时,而录音时间长是1.5个小时,从时间分析,盛*第二次报警是在谈话即将结束时候的事,而在1.5个小时的谈话中,盛*和妻子同样为受到胁迫。盛典(盛*孩子)住院的时间虽然与录音资料的时间相一致,但录音与盛典住院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同样不构成胁迫。故上述录音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录音证据可以说明协议书和欠条并非真实的交易关系,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客户都是通过刷卡的形式消费,而店铺的刷卡机登记的机主是李*,绑定的银行卡也是李*,所以认定其股份转让给李*的事实客观存在”。斯可馨店前期是三人合伙,工商登记在李*名下,故刷卡机登记到李*名下并非异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盛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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