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河**粮永和直属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了合作经营粮食承储库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安阳县北郭乡邓庄村合作经营粮食仓储库一栋,双方风险共担,盈亏共享共担。由被告提供政策和储粮技术指导,原告无偿提供粮食散装仓一栋,包括配套设施。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所有费用共同承担,利润五五分成,双方在经营两年内,被告应将原告仓库及配套设施的资产按评估报告金额扣减折旧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原仓房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利润和费用进行了计算,但未计算小麦的差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8日履行合同约定的“买回”仓库及设施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库及配套设施资产净值1390155元,要求被告支付经营仓库收益(小麦差价)4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经营仓库收益(小麦差价)4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超过两年,已经没有购买原告仓房及配套设施的合同义务,被告也不可能购买该仓房及配套设施。本案仓房是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是违法建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仓房应当被拆除或被没收。人民法院不宜对该仓房及配套设施的归属或流转事宜作出判决。根据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预案及销售细则规定,小麦差价收益(亏损)归国家,双方合作收益不可能包含小麦差价。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合同及法律或政策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中央储**安阳县分库于2010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中央储**安阳县分库为甲方,张**为乙方。)共同在安阳县北郭乡邓庄村合作经营粮食承储库一栋,甲乙双方风险共担,盈亏共享共担。甲方提供政策指导和储粮技术指导,乙方无偿提供粮食散装仓一栋,包括配套设施。在合作经营时,对该仓及配套设施进行资产评估,资产额以评估报告为准。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所有费用共同承担,利润五五分成。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在两年内,甲方将乙方仓库及配套设施的资产,按评估报告金额扣减折旧后,剩余资产净值买回,一次性付给乙方,原仓房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提供位于安阳县北郭乡邓庄村的粮仓一栋及配套设施,与中央储**安阳县分库开始合作经营。双方在合作经营两年内,中央储**安阳县分库未将原告张**提供的粮仓及配套设施买回。中央储**安阳县分库于2012年7月4日变更为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经原告张**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限公司对本案中的粮仓及配套设施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正方评报字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粮仓及配套设施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13日的资产评估值为:1390155元。1390155元的资产评估值的构成为:粮仓1249560元,平房32328元,围墙25072元,门口挡粮板7194元,砼地面71552元,通风口4450元。其中,砼地面系原被告各出资一半修建,门口挡粮板、通风口系被告出资修建,其他系原告出资修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本院调取的河南正**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中央储**安阳县分库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作经营两年内,中央储**安阳县分库未将原告张**提供的粮仓及配套设施买回,属于违约行为,中央储**安阳县分库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中央储**安阳县分库后变更为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故应由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支付粮仓及配套设施资产净值1390155元,因粮仓及配套设施中的门口挡粮板、通风口系被告出资修建,砼地面系原被告各出资一半修建,应扣除相应的资产净值47420元,故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放弃了要求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支付经营仓库收益(小麦差价)4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案所涉粮仓及配套设施资产净值人民币1342735元,本案所涉粮仓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被告河**粮永和直属库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1元,由原告张**负担591元,由被告**粮永和直属库负担16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