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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马**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着被告马*远(摩托车所有人),在平舆县老*岗乡老*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岗街东头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7日转院至河**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58476.42元。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7日经驻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一万元,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经平舆**证中心鉴定,原告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525元。原告李**在老*岗集市上居住,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告李**的父亲李**(1941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郭**(1940年7月16日出生)共生育有李**、李**两个子女。原告李**与其妻子黄**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李美2000年12月6日出生,儿子李*深2008年4月10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马*远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给饮酒后且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马**驾驶,被告马**驾车时因操作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造成此事故的发生。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李**的损失,被告马**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马**辩称其系义务帮工人,应由被帮工人马**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马**系与被告马**驾车先到老王岗街上取被告马**的手机后去加油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并非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69126.42元[医疗费58476.42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37053.66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误工费7017.15元(24391.45元/年÷365天×117天=7818.63元,以原告请求的7017.15元为准)、护理费868.74元(24391.45元/年÷365天×13天=86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1.97元(李**15726.12元/年×6年×20%÷2人=9435.67元、郭**15726.12元/年×5年×20%÷2人=7863.06元、李*15726.12元/年×3年×20%÷2人=4717.84元、李**15726.12元/年×7年×20%÷2人=11008.28元,共33024.85元,以原告请求的20601.97元为准)、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1525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08905.08元,其中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为121525元。被告马**应赔偿原告李**的损失为121525元+(208905.08元-121525元)×50%=165215.04元,被告马**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8905.08元-121525元)×50%=4369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215.04元。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90.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马**承担3560元,被告马**承担8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远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主体不清,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将自己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交给饮酒后且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马**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第三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上诉人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马**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受到损害的损失。被上诉人李李**在老*岗集市上居住,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审法院判决李原告李**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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