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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冉巧枝、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利军、冉巧枝、王**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石利军、冉巧枝、王**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石**、冉巧枝、王*与徐*、邓**、洪*(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虚构“河南**口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交易信息,欺骗美国USF**ood)公司社长HYUNKEUNKIM(韩裔美国人,美国名字:kernykim)、韩国**公司社长KimDaeYoung、中介人芮大虎来郑州,并由被告人石**假冒公司总经理冯*,王**公司经理韩*,邓**假冒市场部经理邓*,洪*假冒财务部副部长,徐*假冒**业部部长李**,与被害人HYUNKEUNKIM签订白糖进口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人石**、冉巧枝、王*等人于2011年5月24日晚上,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合记烩面饭店邀请HYUNKEUNKIM、KimDaeYoung芮**吃饭庆祝。在吃饭的过程中,由被告人石**假冒公司老总冯*,冉巧枝假冒公司财务总监林大姐,王**公司经理韩*,以需要给银行领导送礼为由,让被害人HYCNKEUNKIM等人购买价值4万余元的黄金饰品,因被害人信用卡额度不足未购买,后又让被害人HYUNKEUNKIM购买价值人民币6953元的黄金手镯一个送给被告人冉巧枝。后被告人石**、冉巧枝、王*等人既不履行合同,也中断了与被害人的所有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利军、冉巧枝、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HYUNKEUNKIM的报案材料,证人芮大虎、邓**、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购买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冉巧枝、王**非法占有为目的,导致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冉巧枝、王**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冉巧枝、王*诈骗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53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石**、冉巧枝、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巧枝、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冉巧枝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石利军、冉巧枝、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冉巧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953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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