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杨*所有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杨*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于2010年1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92号院1号楼1号房屋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案馆的材料显示:1998年8月17日,被告取得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92号院1号楼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3月11日,被告与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争议房屋卖给何*,何*于2002年4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6日,被告又与何*(委托代理人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争议房屋卖给被告。2007年9月14日,被告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现该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被告与朱**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03年3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朱**出庭作证称其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女儿的前夫李**。李**出庭作证称其曾购买争议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原告并没有取得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92号院1号楼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要求该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郑州市**院执行局2010年9月20日对上诉人马**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5月5日被上诉人杨**上诉人马**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诉人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未真实反映其意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与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陈述相矛盾,且本案争议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仍为被上诉人杨*。故上诉人马**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经本院批准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