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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RE1003小型轿车沿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安梨光缆O四九”线杆北19.0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推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在现场报警尔后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鲁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十三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案发后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而且又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3、系初犯;4、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RE1003小型轿车沿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安梨光缆O四九”线杆北19.0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推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在现场报警尔后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鲁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韩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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