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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责任公司与聊城市**施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聊**程施工处(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智能张*设备和智能压浆设备各一套,总计货款22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D-201407022《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仅付款2万元,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明显不符,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设备,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纠纷,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建**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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