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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州**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郑州**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51年,原告在国企**十四厂参加工作,1953年定4级工资54元。1956年支援国家基本建设,调到郑**四厂,1960年调郑棉三厂后升6级工资76元,1977年市委号召,支援××事业技术力量,调入市民政局所属国营郑州××人化纤纺织厂,1982年升7级工资88.01元。1984年体制改革,人员大调动,郑州11中学,大办勤工俭学创收,改善教职工生活,需要高级技术人员,派党员刘**携调函到原告原工作单位求援,取走原告的人事档案。1984年12月12日给原告调入郑州11中学。工资关系转入了学校,学校填报郑州市职工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报至市教育局,局劳资科长(刘美山)签字。说明工资空额管理纳入市教育局,也就是说原告的工资在11中学全员工资总额里,与学校发生劳动关系。依法《劳人薪1985.19号文件人事工作文件选编375页》应按事业编制身份发工资。

学校领导违法违纪,滥用职权,为他(她)人办好事,将我编制身份调了包,指使校办工厂挪用公款发工资,1994年在集体企业按全民固定工办理退休支付工资养老金。无故解除原告事业身份编制、导致原告失去历年调职晋级政策、合法工资养老金及福利待遇。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现在至少每月扣原告退休养老金肆仟余元。

1994年对校领导的违法违纪,向上面信访,学校就对原告打击报复,信访前学校发给原告的福利、钱、物等与事业编制职工一样,因信访报复原告,就不发了。国家规定,全民职工由单位发的生活住房补贴不给原告,按文件该升职升级不升,升了又扣除。

以上陈述说明学校违反了会计法、劳动法、信访条例、给国家和原告本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陈述如下:1、违反《会计法》第42条第3款。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即工资转移证》显示内容。弄虚作假、擅自挪用公款,在集体企业支付工资养老金。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达742224余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2、违反《劳动法》第91条,扣原告合规工资养老金,使原告退休后与同样调动,同等条件人员,养老金差别很大。例如,郑棉三厂调入11中学的弓录才、调入27中学电扇厂的王**,他们工龄没有原告长、技术级别没有原告高,现在四、五千余元退休金,而原告仅二千余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以上。3、《违反信访条例》,对原告上访打击报复,导致妻离子亡、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校领导为逃避自己违法腐败,职工大会、传达文件发福利从不让原告参加。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事业编制身份,按事业编制支付工资养老金及福利待遇;2、依劳法91条,支付扣发的工资养老金差额864000余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计600万余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恢复原告事业身份编制,支付工资养老金及福利待遇,按政策补发生活住房各种补贴及工龄工资,解决十一中家属院二、五、六号楼一楼三室一厅住房一套;2、按事业编制身份补发退休养老金912000余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27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本案所涉及问题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3且2000年左右以经过本院审理,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郑**仲案字(3013)XXXX号)(复印件)证明劳动仲裁不受理所以起诉到法院;证据二、《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工资转移证》及《郑州市职工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我的工作调入郑州**中学与郑州**中学发生劳动关系;证据三、**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事部印发《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劳人薪(1985)XX号)及**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事部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5)XX号),证明应由郑州**中学按使用单位的标准给我发放工资。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已经于2000年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贵院也不应予以受理;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几份证据能清楚地证明原告是调往十一中校办工厂而非本校,本人就不是事业编制也从获得过事业编制;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郑州**民法院、金**法院、天*律师事务所、十一中关于赵**的民事起诉书、答辩状、委托代理词及判决书;证据二、郑州**中学关于赵**劳动纠纷的有关报告、证明、证言及上访、申诉、判决的材料;两份证据证明1、原告从未取得事业编制,被告在这件事情的处理上没有错误;2、本案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3、本案所涉及的问题自原告知道之日起距今已经二十年了,严重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我是调入校办工厂的。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原系地方国营郑州××人化纤纺织厂工人,1984年原告以家离厂较远,家中生活有一定实际困难为由调出该厂,当时被告下属校办工厂(集体企业)因搞吸塑包装、装饰业务需技术力量,原告通过被告人员弓录才介绍,调入被告方的校办工厂,并实际安排到校办工厂工作至1994年5月病退。原告在被告的校办工厂工作期间,一直由校办工厂发放工资、福利、办理社会保险基金及退休手续。1994年5月,原告退休后,即发现其身份编制问题,工资、福利待遇、退休养老金等比照同类人员偏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7日仲裁委以原告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

另,原告曾于2000年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其郑**中学身份,每月给原告1200余元退休工资,补偿失去的工资福利待遇,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赵**自1984年在被告下属校办工厂工作,并一直在校办工厂领取工资,1994年5月退休后,发现自己身份编制问题,工资、福利待遇、退休养老金等比照同类人员偏低,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将近19年时间,原告应当明知自己的民事权益可能被侵害,但原告一直未行使该权利。现原告要求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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