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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任*一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系被告之母,任x、任xx系任*一子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5号楼东北楼5单元84号房屋系任*一生前单位房改房,原告与任*一于1998年3月2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任*一云世,2008年上述房屋被郑州市二七区拆迁办拆迁,同年11月18日,任x、任xx领取拆迁补偿款243537.3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中162358.2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知悉后委托被告追回属于自己的补偿款。2009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任x、任xx签订协议:“任x、任xx一次性给原告30000元,就此解决拆迁问题,原告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任x、任xx将30000元交给被告,至今,被告没有将此30000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5号楼东北楼5单元84号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标的物30000元补偿款早已交付原告,原告起诉不当得利是错误的,请求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任*一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系被告张**之母,任x、任xx系任*一子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5号楼东北楼5单元84号房屋系任*一生前单位房改房,原告与任*一于1998年3月2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任*一去世,2008年,上述房产被郑州市二七区拆迁办拆迁,同年11月18日,任x、任xx领取拆迁补偿款243537.34元。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明:“棉纺东路65号楼附84号二楼是我和任*一共同买的房屋现被二七区拆迁办拆了将我的一部分给任x是错误的,现根据法律我的一部分应归还给我,现将此事委托儿子张**全权代办。2008年12.16张**”。2009年1月19日,张**代表原告(甲方)与任x、任xx(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上载明:“双方经协商,就郑州市棉纺东路65号楼附84号2楼拆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考虑甲方提出的具体情况,一次性给付甲方3万元,双方就此解决拆迁问题,甲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落款甲方为张**的印章,乙方为任x、任xx签名。协议签订后,任x、任xx将30000元交给被告张**。2009年1月20日,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三万元现金”,该收条落款为张**的印章。

另查明,张**于2009年10月23日在郑州晚报上登报声明印章遗失作废。

上述事实,有(2010)中民一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被告持原告印章与任x、任xx签订协议、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条、登报的遗失声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张**处理棉纺东路65号楼东北楼5单元8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任x、任xx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任x、任xx依据协议支付被告30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将该30000元交给原告,有收到条为证,诉讼中原告也承认该收到条上所加盖的印章确系原告的印章,此收到条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30000元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5号楼东北楼5单元84号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虽然该收到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自己的,但不是自己所加盖的辩称,本院认为,本人印章与本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登报声明印章遗失是在2009年10月23日,而该收条形成于2009年1月20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条上的印章不是本人加盖,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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