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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树立与郑州市**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树立诉被告郑州市**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树立诉称:2013年7月,原告通过网络招聘进入石**开办郑州市**员培训学校工作,当时石**承诺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加班补助随工资发放。工作期间,按照石**的安排,原告也曾在其承包经营的郑州**工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服务。原告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为被告的驾校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2014年1月被告将原告评为先进工作者。但被告全然不顾这些,不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底,因琐事言语不和,石**配偶马某某竟鼓动石**将原告无故辞退,至今2014年8月份工资未予支付,被告的粗暴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4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中**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181元;3、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200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4、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10537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89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88元;7、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员培训学校辩称:1、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已向原告支付了8月份工资,原告系自行离职,并非被告将其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关于社保的主张,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第4、7项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树立于2013年8月进入郑州市**员培训学校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员培训学校负责人石**的妻子马某某发生争吵后离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郑州市**员培训学校将其辞退。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原告在职期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2654元;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总额为3018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不字(2014)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份工资1725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清单、工资表、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底与被告郑州市**员培训学校负责人石**的妻子马某某发生争吵后离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亦支付至2014年8月底,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底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182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2014年8月份工资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求,因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份工资1725元,且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以上才能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13个月,且原告未就其到被告单位之前的累计工作时间予以举证,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是否应享有年休假待遇。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底离开被告单位系因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石**的妻子马某某发生争吵后而离职,并非被告将其辞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因与他人争吵后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原告邵树立与被告郑州市**员培训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郑州市**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树立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182元;

驳回原告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员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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