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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常*、原审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朱**、康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常*、原审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锋粮食购销公司)、朱**、康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常*与中锋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向中锋粮食购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9月7日,借款用途是作为中储粮河**司保证金。同日,常*与朱**、魏**、康*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朱**、魏**、康*对中锋粮食购销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常*通过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中锋粮食购销公司分多次共计还款122万元。对中锋粮食购销公司主张已还款150万元及常*对中锋粮食购销公司的债权已转让他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与中锋粮食购销公司、朱**、魏**、康宁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常*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因其已自认中锋粮食购销公司已还款122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常*未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及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已还款部分为本金,故本院在478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常*主张的18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违约金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以未还的借款本金47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常*主张的朱**、魏**、康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偿还借款本金47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朱**、魏**、康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0元,原告常*负担21360元,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45040元。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锋粮食购销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没有查明,常*与中锋粮食购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第三人,魏**没有义务向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常*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魏**上诉称中锋粮食购销公司已偿还借款150万元以及相关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他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所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0元,由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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