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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李曾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李*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4年2月14日见面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止,被告先后以见面礼、彩礼和购衣、购物等名义和方式向原告索要钱物共计101900余元,原告给付后,被告再次提出让原告在镇平县城购买房屋,否则不与原告结婚,原告和家人及媒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给付被告上述财物包括1、农历2014年1月15日和被告见面,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和化妆品,支付费用1300元;2、农历2014年1月16日订婚,原告为被告购买四金,支付费用31000元;当日支付见面礼16000元,封子8000元,后被告父亲说见面礼当中有假钱3400元,原告又支付被告3400元;3、农历2014年1月20日,原告同媒人一起到被告家中认亲,原告支付被告衣裳钱1000元及礼物500元;4、农历2014年2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电脑一台,价值4100元;5、农历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假钱赶庙会,被罚6500元,原告交纳1500元,被告交纳5000元;6、农历2014年1月10日,原告母亲与媒人一起到被告家中走亲戚,送衣裳钱1000元,礼物500元;7、农历2014年7月,李*让原告将被罚的5000元拿出,否则不予结婚,同年腊月,原告将5000元交给李*;8、农历2014年12月,原告送年礼,价值1000元;9、农历2014年12月27日,李*让买衣服,花费2600元;10、农历2015年1月19日,彩礼26000元,通过媒人将存有26000元交给李*。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郝某某证言,用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2、出庭证人李某某证言,用于证实原告在云南以4100元购买联想电脑一台,李某某带回镇平县交给李*。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李曾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其中见面礼11000元,而非16000元,其中有假钱3400元,后原告让杨**送3400元交给被告李*;封子钱存在,但已给陪同人员;因使用假币被罚5000元,由原告支出;电脑属实,价值不清;购买衣服属实,不知价钱多少;不知道有无26000元彩礼。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李**人介绍相识,农历2014年1月16日订婚,预约2015年2月6日结婚。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李*见面礼11000元,彩礼26000元,四金,原告给付陪同人员封子钱,之后原告为被告李*购买衣物,送年历等支付部分费用;农历2014年4月1日,被告李*使用假钱被罚,原告支付罚款5000元;农历2014年2月,应被告李*要求,原告为被告李*购买联想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支付被告李*的见面礼、彩礼,被告李*应予返还。被告李*使用假钱被罚,原告支出5000元及订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送年礼、封子钱等,属原告为结婚目的的自愿支付行为;原告为被告李*购买联想电脑一台,属被告李*以结婚名义索要的财物,对此,被告李*应予返还。对于四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四金价值、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将见面礼、彩礼直接交给被告李*,故被告李*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现金37000元及联想电脑一台;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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