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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语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语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李**,被告郑**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1969年当兵服役,1975年退伍后被分配到郑**器厂,1984年调入郑**语中学,工作到1996年后,被告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校领导询问原因,被告学校没有任何答复。当年和原告在郑**语中学的校办工厂郑州市教学设备修造厂工作的同事,被告现在都给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时,被告一直不予办理,原告向郑州**管理局查询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得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现在办不了退休,辛辛苦苦工作了一辈子,到老生活没有一点保障。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84年11月24日至2013年4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89年1月至2013年1月之间的最低生活费共计1728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89年1月至2013年1月之间的医疗费共计20000元;4、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语中学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从未调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从1984年工作至1996年是不真实的;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均于法无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1974年经郑州市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分配到郑**器厂工作。后原告于1984年10月19日从郑**器厂调入郑州市教学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修造厂)工作,同年11月23日郑州**中学作为修造厂的主管部门同意原告调入。后原告在修造厂工作至1989年,因修造厂不再经营,原告自1990年之后不再为修造厂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郑**语中学提供劳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该校1987、1989、1993、1995年的职工花名册均不显示原告的名字。

2013年4月7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宜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过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等档案材料、郑州市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1987年12月的全民固定工人情况调查登记表、干部登记表、被告1989年的全体教工名单、一九八九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普调一级工资人员花名册、郑州市一九九三年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情况花名册、被告1995年9月全体教职工花名册、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2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称被告于1990年之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如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自1990年之后不再为修造厂提供劳动,修造厂及被告亦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如原告认为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于2013年4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费、医疗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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