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民权县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民权县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在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叁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每年给支付利息一次,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份,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属于原法定代表人郑*的个人行为。原告所诉的借款,经被告的上级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借款行为发生时,既无被告单位领导班子会研究的会议记要,更无班子会统一通过的同意借款意见,该笔借款亦在被告单位的账目中未显示。故该笔借款有可能存在虚假借贷或者公借私用。被告认为,该笔借款若真实存在,亦是原法定代表人郑*的个人行为,应由郑*个人承担偿还义务。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其他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案件应中止审理。被告是公办的事业单位,人、财、物均由政府管理及支配,被告办学所需资金,应由政府支出,无需对外借贷。正因为被告是公益性单位,非盈利。故本案的借钱出利息,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不应偿还本金和利息。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的账上未显示,且被告已收到法院类似的案件三起,有可能还存在其他类似的但未起诉的借款,故本案不排除是原法定代表人郑*的个人集资行为,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被告的公益性、非盈利性、公办性,决定了本案所涉的借贷行为违法,原告甘冒风险,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本案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和其他犯罪?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以及王在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张,借款为3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并未将借款本金以及大部分利息偿还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请法院核实原告与王在英是否为母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借据上的单位印章有异议,该印章代码”4”和”民”字间隔较大,与本代理人委托书上的印章有差异,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而不应该以借据凭证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以肉眼所见有差异为由来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有效的反驳证据,被告方没有申请鉴定印章的真实性,且借款发生时的印章在公安部门单位有备案,且该笔借款均已入被告单位账目,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若对方意思真实,借款合同并不是借款成立的必要形式条件。被告称被告单位是公益性性质,但原告认为公益性是针对其学生而言,而不是对原告而言。

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被告质辩称:被告认为经肉眼观察,原告提供借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单位的印章就有差异,就能证明该印章的不真实性。且原告主张借款成立应有原告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另外借据上的”底”姓收款人是谁,不能证明是履行其自身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会计收到了该笔借款。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没有明确的数额,在数额不清楚的情况下就不能查明事实,无法进行判决。

针对被告的质辩意见,原告辩称:原告方提供了有单位印证的借据原件,对于印章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借款有无在被告单位账目上显示,被告更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9日,被告民权县幼儿园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至2012年9月被告共支付利息765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在审理期间,被告要求对原告借据上印章申请鉴定,但被告未提交印章的原件,致其印章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民权县幼儿园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并出具收据,且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7650元应予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民权县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